刘某某
陈志强(河北赵彦飞律师事务所)
谷会坡
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曾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陈志强,系河北赵彦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会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现在赞皇县玻尔陶瓷厂工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展海勇,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镇高苑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赵希海,任经理。
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艳飞,系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谷会坡、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淄博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静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会坡、曾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10月2日10时35分许,被告谷会坡驾驶鲁C×××××号小客沿39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陈家庄村南交叉口时与相对行驶左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道路交通事故。
被告谷会坡驾驶的鲁C×××××号小客车主系曾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淄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高青支公司投保商业险。
赞皇县人民法院(2015)赞民一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原告2015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29日因交通事故产生相关损失进行判决赔偿。
但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及造成伤残情况损失未进行处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015年10月29日以后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6323.5元。
被告人保淄博市分公司、人保高青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余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不承担。
被告曾某某、谷会坡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双方予以分担。
本案中,被告谷会坡驾驶鲁C×××××号小客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认定,原告刘某某、被告谷会坡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
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6184.84元+1400元+700元=28284.84元,由被告人保高青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即14142.42元。
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4193.33元+1288元+200元+13261.2元+2000元=20942.53元由被告人保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2420元,由被告人保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42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高青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50%即210元。
被告谷会坡、曾某某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22942.53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共计14352.42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双方予以分担。
本案中,被告谷会坡驾驶鲁C×××××号小客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认定,原告刘某某、被告谷会坡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
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6184.84元+1400元+700元=28284.84元,由被告人保高青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即14142.42元。
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4193.33元+1288元+200元+13261.2元+2000元=20942.53元由被告人保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2420元,由被告人保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42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高青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50%即210元。
被告谷会坡、曾某某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22942.53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共计14352.42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静萱
书记员:蔡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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