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陈长局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孙福生(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翟东兴
翟某某
翟东兴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李双伟
原告刘某某,国网冀北玉田县供电公司职工。
被告陈长局,工人。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
代表人马锦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福生,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翟东兴,农民。
被告翟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翟东兴,本案
被告,系被告翟某某侄子。特别授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
代表人郝爱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双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长局、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翟东兴、翟某某、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福生、被告翟东兴并作为被告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双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长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陈长局、翟东兴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被告陈长局应负此事故70%的责任,被告翟东兴应负此事故30%的责任,被告陈长局、翟东兴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就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陈长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翟东兴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和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按70%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由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按30%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主张车损鉴定费、拖运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及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车损鉴定费、拖运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及评估费均是被保险人给第三者即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 第一款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1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拖运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及评估费共18606元,以上合计1870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拖运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及评估费共7974元,以上合计997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元,由被告陈长局负担337元,被告翟东兴负担18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陈长局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337元,被告翟东兴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陈长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陈长局、翟东兴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被告陈长局应负此事故70%的责任,被告翟东兴应负此事故30%的责任,被告陈长局、翟东兴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就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陈长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翟东兴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和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按70%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由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按30%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主张车损鉴定费、拖运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及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车损鉴定费、拖运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及评估费均是被保险人给第三者即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 第一款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1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拖运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及评估费共18606元,以上合计1870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拖运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及评估费共7974元,以上合计997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元,由被告陈长局负担337元,被告翟东兴负担18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陈长局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337元,被告翟东兴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180元。
审判长:赵莉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于淑敏
书记员:轩宗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