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陈长局
姚春芝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孙福生(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翟东兴
翟义川
翟东兴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李双伟
原告刘某某,国网冀北玉田县供电公司职工。
被告陈长局,工人。
委托代理人姚春芝,农民。特别授权。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马锦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福生,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翟东兴,农民。
被告翟义川,工人。
委托代理人翟东兴,本案
被告。特别授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郝爱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双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长局、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翟东兴、翟义川、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6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6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春宇
审判员:赵莉
审判员:弭宝山
书记员:轩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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