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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天门市新建棉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炎军,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门市新建棉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门市九真镇八一大桥南。
法定代表人熊振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焰红,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天门市新建棉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柏林、杨江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炎军,被告天门市新建棉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焰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自然人与企业法人之间因借款未还而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虽然被告出具的收据上载明为投资款,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约定了利息,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利息,符合民间借贷的性质,该投资款实质上为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天门市新建棉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后未予偿还,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息1500元,折算年利率为12%,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2%支付从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54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于之后的利息表示愿意放弃,属于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偿还所借之款,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门市新建棉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54000元,共计15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天门市新建棉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 媛 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 人民陪审员  杨江汉

书记员:虞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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