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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许建华、嘉鱼县公安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鲁小炉,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建华。
委托代理人:葛环珍,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鱼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操文卿,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新建,系该局法制大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顾启仿,系该局警务保障室干部。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许建华、嘉鱼县公安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4)鄂嘉鱼民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7月5日,被告嘉鱼县公安局(发包方甲方)因办公大楼前后门楼漏雨,需要对办公大楼前后门楼屋面进行维修和前门楼下吊顶,与被告(承包方乙方)刘某某共同协商签订了一份《公安局办公大楼前后门楼维修合同》,按照该合同约定:“嘉鱼县公安局将该局办公大楼前后门楼屋面防水和前门楼下吊顶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刘某某施工安装,合同总价款为57659元。合同签订后2天开始施工,工期为20个工作日,雨天顺延。乙方(刘某某)在施工过程中,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切实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严格按照《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有序安全施工”。合同签订后,刘某某即开始组织人员施工,2013年7月12日上午10时许,刘某某在嘉鱼县鱼岳镇北门三路山林餐具消毒点房屋维修工地找到原告许建华,雇请原告许建华及唐某、金某、章某四人到其承包的嘉鱼县公安局维修装修工地施工(高空焊接吊顶用的钢架),并由刘某某提供脚手架。许建华与刘某某口头约定由刘某某雇请许建华及唐某、金某、章某做点工(从事高空电焊),每人每天工钱200元。2013年7月13日,许建华及另外三名员工到现场施工,7月14日上午许建华及唐某、金某、章某继续施工,下午2时许,突然天下大雨,许建华等施工人员的衣服全部被雨淋湿,许建华及另外三名员工(唐某、金某、章某)要求歇工。刘某某称工期紧,要求许建华等继续施工。下午4时许,许建华站在五米多高的脚手架(移动平台)上焊接吊顶用的钢架时,许建华感觉手发麻,身体一抖被漏电击中,从五米多高的脚手架(移动平台)上坠落到地面。许建华当即昏迷,造成骨盆骨折、肋骨骨折、胸柄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等全身多处受伤。同许建华一起在脚手架下面递焊接材料的金某及嘉鱼县公安局的保安刘某目击了事发现场。许建华受伤后,当即被嘉鱼县公安局用警车送往嘉鱼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势严重被转往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湖北省人民医院共住院36天,共花费医疗费105295.7元(其中刘某某支付80295.7元、许建华垫付25000元)。2013年8月19日,许建华转到嘉鱼县康泰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40天,刘某某支付许建华医疗费12304.05元。另刘某某支付了许建华的生活费2000元、救护车费1000元(酌定),刘某某累计支付医疗费、生活费合计95599.75元。2013年11月25日,许建华的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0000元;护理时间为伤后100天,休养时间为伤后210日(含二次手术时间)。许建华支付鉴定费1500元、病历复印费56元,后原告许建华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赔偿,但一直协商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许建华的户籍虽为农业户口,但从1996年7月起一直在嘉鱼县金帆广告经营部等处从事电焊工作,从2009年起一直居住在嘉鱼县鱼岳镇黄忠街。许建华与魏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取名许某,其妻子、女儿与许建华一直在嘉鱼县鱼岳镇黄忠街共同生活居住至今。
经本院核实,许建华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18599.75(湖北省人民医院104268.1+康泰医院12304.05+门诊费用1027.6+救护车费用1000元);2.后期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76天×50元/天);4.营养费1140元(76天×15元/天);5.误工费12084.30元(33670元/年(建筑业)÷365天×131天];6.护理费6472.33(23624元/年(服务业)÷365天×100天];7.残疾赔偿金83360元(20840元/年×20年×20%);8.被扶养人生活费19569.60元;9.鉴定费1500元;10.交通费1500元(酌定);11.复印费56元;12.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定),合计258081.9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除外)。
原审认为,被告刘某某雇请原告许建华从事高空电焊作业,刘某某是雇主,许建华是雇员,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许建华在为刘某某承包的工地从事高空电焊作业时,从许建华提供的脚手架(移动平台)上坠落至地受伤致残,作为雇主刘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许建华在为刘某某提供劳务(从事高空电焊作业)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应根据双方受伤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许建华从事电焊工作,却没有取得焊工证资格证书,无证上岗,违反电焊工安全操作规程,在从事高空电焊过程中没有佩戴安全帽和未系安全带,对造成自身的损害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的20%,刘某某没有建筑装饰装修的相应资质而承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定》,在施工现场的脚手架(移动平台)周围没有设置安全护网及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并且为赶工期雨天强令原告等人违章施工从事电焊作业,对造成许建华的人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60%。被告嘉鱼县公安局作为发包方,明知刘某某无建筑装饰装修的相应资质,却将该维修装修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承包人刘某某,对刘某某的安全施工监管不力,作为包发方(定作人)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对许建华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许建华遭受人身损害各项损失258081.98元的60%即154849.18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57849.18元,扣减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95599.75元,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许建华62249.43元;被告嘉鱼县公安局应赔偿原告许建华各项损失258081.98元的20%即51616.40元;原告许建华自行承担各项损失258081.98元的20%即51616.40元了。上述款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许建华;二、驳回原告许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原告许建华负担368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104元,被告嘉鱼县公安局负担368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是,2013年7月14日上午施工后,许建华等人回家吃饭休息。下午1时左右开始下雨,许建华等人在去嘉鱼县公安局施工现场的路上衣服被淋湿,下午2时左右,到现场因衣服需晾干一下及下雨的原因,许建华等人没有开工在现场休息。3时左右刘某某来到现场,已经停雨,便要求开工,许建华等人因此开始施工作业,4时左右发生本案事故。湖北省人民医院对许建华的入院诊断是“高空坠落伤”。
同时查明,嘉鱼县公安局与刘某某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5日的《公安局办公大楼前后门楼维修合同》系2013年8月1日补签的,但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
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判决对刘某某为许建华垫付的医疗费1400元未予认定,是否正确。二、刘某某认为许建华的伤残程度不构成九级,申请对其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是否应予准许。三、许建华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四、原审判决对本案各方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认为,刘某某为证明向嘉鱼县人民医院预交了许建华住院费1400元,仅向原审法院提交一张预交住院费收据,许建华对该费用并不认可,而该收据联明确注明:“出院时凭此据到财务室结账,此据不作报销”,故该收据并非正式住院费发票,不能证明最终医疗费的支付结算金额。因此,对该预交款,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许建华2013年7月14日受伤入院治疗,2013年11月13日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许建华的伤残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5日该所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某在一审、二审过程中均以许建华只有4根肋骨骨折,不构成九级伤残评残标准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刘某某认为许建华只有4根肋骨骨折没有达到九级伤残的程度,依据是湖北省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但该出院记录中“入院情况”的“5.辅助检查”中虽记载“本院急诊X线示:骨盆骨折,肋骨骨折,胸骨柄右侧及右侧第1-4肋骨骨折,胸腹联合损伤”,但该记载仅是入院时急诊检查,而之后的“出院诊断”记载为:“1.高处坠落伤2.骨盆骨折3.肋骨骨折4.胸腹联合损伤,肺挫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6.胸骨柄骨折”,CT片显示为:双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胸腔引流术后,右第1前肋,第2、3肋软骨骨折,第2、3、4、6肋及胸骨柄骨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为司法鉴定的专业机构,由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的鉴定人员,综合该出院记录的内容以及许建华住院治疗后CT的检查结果,依据最高人民《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2.9.26之规定,认定许建华的伤残构成九级伤残,在刘某某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的理由和证据之时,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对许建华病情的定案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三,1.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刘某某认可,最近3年,有事就找许建华做电焊工作,且其确实是居住在嘉鱼县鱼岳镇黄忠街,结合许建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嘉鱼县鱼岳镇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嘉鱼县公安局鱼岳水陆派出所的证明以及本案事故的发生地,能相互印证受害人许建华事故发生前居住地在城镇,且生活来源于城镇。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相关标准计算正确,本院继续予以确认。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许建华提交的嘉鱼县鱼岳镇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嘉鱼县公安局鱼岳水陆派出所的证明,证明了许建华及家人生活在城镇多年,刘某某虽有异议,但亦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许建华女儿许某的被扶养人生活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相关标准计算正确,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四,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嘉鱼县公安局将涉案工程交由刘某某承揽施工,刘某某又雇请许建华进行现场实际施工,因此,嘉鱼县公安局与刘某某之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刘某某与许建华之间形成雇佣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许建华在实施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刘某某作为雇主,雇请没有电焊施工资质的许建华进行施工,疏于工地管理和安全防范,存在过错,对许建华在施工期间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许建华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应当对电焊需要相关资质且高空操作具有一定危险性有认识,但其在明知自己没有相关资质及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工程施工,疏于安全注意义务,以致坠落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对损害的发生,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理应承担相应责任。而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嘉鱼县公安局,明知刘某某没有从事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仍违法发包,存在选任上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连带责任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嘉鱼县公安局与刘某某的过错共同结合,构成共同侵权,应根据各自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至于许建华、刘某某、嘉鱼县公安局之间的责任承担比例,原审判决综合案件经过、损害结果,确定许建华自行承担20%的责任,刘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嘉鱼县公安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恰当,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综上,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4)鄂嘉鱼民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嘉鱼县人民法院(2014)鄂嘉鱼民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刘某某与嘉鱼县公安局对各自承担的赔偿数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许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许建华负担368元,刘某某负担1104元,嘉鱼县公安局负担3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刘某某负担390元,嘉鱼县公安局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许建华负担368元,刘某某负担1104元,嘉鱼县公安局负担3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刘某某负担390元,嘉鱼县公安局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金美 审判员  孙 兰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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