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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
负责人刘瑞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薇,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永刚,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8时5分许,被告吕某某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车沿曹妃甸工业区通岛路西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纳朝河南口左转弯准备上桥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刘某某驾驶的津K×××××号小型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刘某某、杨福涛受伤。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杨福涛无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院诊断为“1、右侧第5-7及左侧6-8肋骨骨折2、双侧胸壁软组织挫伤3、双侧膝关节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9月24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二次手术费及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被鉴定人评定为10级伤残2、内固定物取出费用5000元3、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
乘车人杨福涛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3天,医院诊断为:“1、左顶部头皮挫伤2、左上眼睑表皮缺损3、左侧第6前肋骨折4、右手第4掌骨近端骨折…”。
关于刘某某和杨福涛的误工费标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认可按照80元/天计算,原告刘某某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的意见。
本院核定原告刘某某的合理人身损失为:医疗费1734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36960元(462天×80元/天),护理费1400元(14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84352.98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杨福涛医疗费388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233.49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183.27元。
本院核定原告赔偿杨福涛的合理人身损失为:医疗费388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5600(70天×80元/天)元,护理费126.66(3天×42.22元/天),交通费500元,合计10176.44元。以上损失共计94529.42元。
原告刘某某为津K×××××号小型车的所有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巩固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刘某某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证,鉴定车辆损失费为21094元。
肇事车辆冀A×××××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7日0时起至2014年3月6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吕某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自卸车超载,该车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时承保车辆超载的,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某驾驶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另行处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2、原告刘某某、杨福涛的伤情及医疗费有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实。
3、原告刘某某的伤残情况、二次收费费及误工时间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鉴定费有相关票据证实。
4、原告刘某某的车辆损失有河北博泰安保险巩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估报告书证实。
5、冀A×××××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有保险单证实。
6、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吕某某负此次事故70%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赔偿杨福涛损失后,向致害人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赔偿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认可原告刘某某和杨福涛的误工费按照80元/天计算,原告刘某某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的误工时间本院采纳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杨福涛的误工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给付70天。原告刘某某护理人员的日工资为100元/天,其诉请的护理费低于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交通运输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刘某某住院、出院、评残支付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给付交通费1000元。结合杨福涛住院、出院支付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给付交通费500元。原告刘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10级伤残,结合民事侵权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刘某某诉请的车辆损失费本院采纳河北博泰安保险巩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估报告的价格鉴证意见。原告刘某某诉请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诉请的施救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诉请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因肇事车辆冀A×××××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故原告刘某某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金额内按照70%赔偿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时,被告吕某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自卸车超载,该车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时承保车辆超载的,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某驾驶车辆超载,保险人免赔的部分另行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刘某某1万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原告刘某某67958.6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赔偿原告刘某某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赔偿原告刘某某23728.8元,以上共计103687.4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103687.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田 代理审判员 丁 星 代理审判员 张景镇

书记员:苑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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