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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河北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
负责人:郭少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变更为2164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3日,刘岱驾驶的“冀F×××××”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保定市阜平县高速引线路段时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设施损坏,车辆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阜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刘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车辆损失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代理人辩称,请法院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年检有效,是否按时年检;事故发生后,我司未对该车辆进行正常的定损、理赔,原告方直接起诉,公估报告估损金额过高,应提交维修发票作证其实际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公估报告一份,由原、被告保险的申请,经本院的委托“冀F×××××”号小轿车评估损失185164元;被告保险质证认为,对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认公估价格过高。经本院核实,该公估报告由原、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并由阜平县人民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依程序依法作出,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2、施救费票据一张5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施救费过高。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在事故后为防止保险标的损失扩大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3、公估费票据一张1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虽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不承担鉴定费用,但对该票据的收费标准无异议。本院认为,公估费用的产生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实际支出,且为评估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4、拆验费用一张,金额8500元,保险公司表示真实性没有异议,应包含在公估费用价格之列。本院认为,该费用的产生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实际支出,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被告保险公司承保“冀F×××××”号小轿车车辆保险单(交强险一份、车辆损失险一份限额240832元)以及本院依法核实的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原告身份证明等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查明如下:2017年6月23日,刘岱驾驶的“冀F×××××”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保定市阜平县高速引线路段时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设施损坏,车辆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阜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刘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冀F×××××”号小轿车车主为原告刘某某,该车辆以原告刘某某的名义投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限额240832元)。
该事故车辆,原、被告保险的申请,经本院的委托“冀F×××××”号小轿车车辆评估损失185164元;并产生公估费用13000元,产生施救费用5800元,拆验费用8500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原告因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物损失,被告应依约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本院认定为:车辆评估损失18516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产生公估费用13000元,拆验费用8500元,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5800元系保险车辆因事故受损,为防止保险车辆发生更损失而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12464元,以上损失并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赔偿款212464元。
(上述款项汇至: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农行阜平县支行中兴分理处;账号:50×××63,并注明案号和审判人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7元,减半收取22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志杰

书记员: 勾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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