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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任丘市翔宇广告印务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崇阳,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丘市翔宇广告印务中心。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建设东路。
经营者:马千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任丘市人,现住河北省任丘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任丘市翔宇广告印务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崇阳,被告任丘市翔宇广告印务中心经营者马千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l2月9日,原告通过中介入职到被告处,岗位是室外安装,当时是马千里接待的我,马千里问了我一些基本情况,还问我以前干过什么活,同时又复印了我的身份证,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商定每天100元,马千里说过几天之后再涨工资。马千里让我找谢月辉,由谢月辉给我指派工作。干活时我们一个组6个人,谢月辉是组长。2016年I2月15日10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承揽的户外工程施工时,因升降机发生故障致使原告从高处坠落,被送往任丘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4椎压缩性骨折,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被告承担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于没有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无法确认。被告不肯确认工伤并按法定标准赔偿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劳动关系之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任丘市翔宇广告印务中心辩称,刘某某是跟谢月辉干活,与我的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保险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我有营业执照,谢月辉没有,谢月辉找到我,让我帮忙给原告投份保险。短信上的手机号是我的,是原告通知我以后,我通知的谢月辉,和我没有关系。录音是原告和谢月辉联系的,我不清楚。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l2月9日,原告通过中介介绍到被告处从事室外安装,2016年I2月15日10时左右原告在进行户外工程施工时,因升降机发生故障致使原告从高处坠落摔伤,后被送往任丘市人民医院治疗。
原告向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仲裁。2018年5月31日该委作出《任劳人仲案裁字(2017年)第31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不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进行户外工程施工时摔伤,对此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般来说,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有长期、持续、稳定地在用工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同时用人单位在招聘时也是以劳动者长期为单位提供劳动为目的。而在雇佣关系中一般是以完成一项或几项工作为目的,不具有长期、持续、稳定的特征,用人单位也没有接纳劳动者成为单位内部职工的意图,劳动过程中劳动者虽然也要接受用人单位指挥、监督,但并不受用人单位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劳动过程主要依靠劳动者独立完成。就本案,原告诉称其通过中介介绍到被告处,应当是其随机寻找雇工单位或人员。又称其到被告处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商定每天100元。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具有长期、持续、稳定的特征,双方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确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任丘市翔宇广告印务中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伯平

书记员: 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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