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有
梅东禹(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本溪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
王钢
张善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衣思博(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国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人,系本溪市宏远钢材市场盛发经销处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代理人梅东禹,系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1971年3月17日,汉族,山东省平度县人,系本溪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本溪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钢、张善科,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负责人刘德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衣思博,系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国有诉被告崔某某、本溪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梅东禹、被告崔某某、被告本溪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钢、张善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衣思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本溪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系辽E19498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崔某某系被告本溪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原告刘国有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本溪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辽E19498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对于原告刘国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结合另一名伤者陈春阳的赔偿数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结合另一名伤者陈春阳的赔偿数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本溪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刘国有的医疗费,结合原告刘国有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核定为108435.61元。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95.88元计算,原告刘国有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197天,故其护理费应为20038.92元(95.88元/天×6天×2人+95.88元/天×197天×1人)。关于误工费,原告刘国有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资条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对此不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可按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治疗203天,出院后遵医嘱休养101天,共误工304天,故其误工费为21304.32元(25578元/365天×304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照每天5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20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150元(50元×20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租床费,原告提供的书证,仅有“王敏”的签字未加盖医院或住院病房的公章,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租用护理床的情况,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并考虑到原告伤残鉴定时往返所需的出租车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可按照九级标准计算,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02312元(25578元/年×20年×2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刘国有的伤情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0元。关于左股骨干及左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已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及鉴定时发生的检查费用,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本院核定为2551元。关于摩托车损失,本溪交警支队溪湖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记载摩托车受损,但原告未提供购买摩托车的票据,对于车辆的损失本院酌定为800元。关于被告崔某某为原告购置的残疾护具,根据被告崔某某提供的购买该护具的票据,本院核定为1600元。综上,原告刘国有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108435.61元(被告崔某某垫付81802元,原告刘国有自付26633.61元)、护理费20038.92元、误工费2130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鉴定及检查费2551元、残疾器具费1600元、财产损失800元,以上共计306691.85元。对于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根据另一名伤者陈春阳的赔偿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有医疗费7500元,赔偿陈春阳医疗费25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有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55015.8元,赔偿陈春阳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4元、残疾赔偿金32310.8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有财产损失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根据另一名伤者陈春阳的赔偿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内赔偿207000元,其中包括原告刘国有医疗费19133.61元、二次手术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50元、护理费20038.9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7296.2元(102312元-55015.8元)、误工费2479.27元、被告崔某某垫付的医药费81802元、残疾器具费1600元。被告崔某某垫付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崔某某。由被告本溪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刘国有误工费18825.05元(21304.32元-2479.27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5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有医疗费七千五百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有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残疾赔偿金五万五千零十五元八角;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有财产损失八百元,以上共计七万八千三百一十五元八角;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有医疗费一万九千一百三十三元六角一分、二次手术费二万四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万零一百五十元、护理费二万零三十八元九角二分、交通费五百元,残疾赔偿金四万七千二百九十六元二角、误工费二千四百七十九元二角七分,以上共计十二万三千五百九十八元;
三、被告本溪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国有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二千五百五十一元、误工费一万八千八百二十五元五分,以上共计二万一千三百七十六元五分;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告崔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八万一千八百零二元、残疾器具费一千六百元,以上共计八万三千四百零二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零六元,由原告刘国有负担一千一百五十七元,被告本溪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千六百四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本溪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系辽E19498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崔某某系被告本溪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原告刘国有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本溪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辽E19498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对于原告刘国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结合另一名伤者陈春阳的赔偿数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结合另一名伤者陈春阳的赔偿数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本溪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刘国有的医疗费,结合原告刘国有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核定为108435.61元。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95.88元计算,原告刘国有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197天,故其护理费应为20038.92元(95.88元/天×6天×2人+95.88元/天×197天×1人)。关于误工费,原告刘国有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资条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对此不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可按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治疗203天,出院后遵医嘱休养101天,共误工304天,故其误工费为21304.32元(25578元/365天×304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照每天5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20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150元(50元×20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租床费,原告提供的书证,仅有“王敏”的签字未加盖医院或住院病房的公章,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租用护理床的情况,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并考虑到原告伤残鉴定时往返所需的出租车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可按照九级标准计算,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02312元(25578元/年×20年×2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刘国有的伤情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0元。关于左股骨干及左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已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及鉴定时发生的检查费用,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本院核定为2551元。关于摩托车损失,本溪交警支队溪湖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记载摩托车受损,但原告未提供购买摩托车的票据,对于车辆的损失本院酌定为800元。关于被告崔某某为原告购置的残疾护具,根据被告崔某某提供的购买该护具的票据,本院核定为1600元。综上,原告刘国有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108435.61元(被告崔某某垫付81802元,原告刘国有自付26633.61元)、护理费20038.92元、误工费2130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鉴定及检查费2551元、残疾器具费1600元、财产损失800元,以上共计306691.85元。对于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根据另一名伤者陈春阳的赔偿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有医疗费7500元,赔偿陈春阳医疗费25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有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55015.8元,赔偿陈春阳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4元、残疾赔偿金32310.8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有财产损失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根据另一名伤者陈春阳的赔偿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内赔偿207000元,其中包括原告刘国有医疗费19133.61元、二次手术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50元、护理费20038.9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7296.2元(102312元-55015.8元)、误工费2479.27元、被告崔某某垫付的医药费81802元、残疾器具费1600元。被告崔某某垫付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崔某某。由被告本溪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刘国有误工费18825.05元(21304.32元-2479.27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5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有医疗费七千五百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有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残疾赔偿金五万五千零十五元八角;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有财产损失八百元,以上共计七万八千三百一十五元八角;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有医疗费一万九千一百三十三元六角一分、二次手术费二万四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万零一百五十元、护理费二万零三十八元九角二分、交通费五百元,残疾赔偿金四万七千二百九十六元二角、误工费二千四百七十九元二角七分,以上共计十二万三千五百九十八元;
三、被告本溪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国有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二千五百五十一元、误工费一万八千八百二十五元五分,以上共计二万一千三百七十六元五分;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告崔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八万一千八百零二元、残疾器具费一千六百元,以上共计八万三千四百零二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零六元,由原告刘国有负担一千一百五十七元,被告本溪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千六百四十九元。
审判长:曹洪鑫
书记员:斗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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