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有
谢定平(天津华琛律师事务所)
史长江
杨赢(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
史某
代志亮
赵芳芳
原告刘国有。
委托代理人谢定平,天津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长江。
委托代理人杨赢,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
委托代理人代志亮。
被告赵芳芳。
原告刘国有与被告史长江、史某、赵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有及委托代理人谢定平、被告史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赢、被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志亮、被告赵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史某系同事关系,被告史某在开展“完美”业务时,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4月12日出具借条,写明借款550000元。庭审中,被告史某否认借款事实,辩称借条是在胁迫之下出具,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其理应偿还借款550000元。被告赵芳芳虽辩称其与被告史某婚后彼此经济独立,但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知晓其夫妻的该经济约定,且其对被告史某从事“完美”推销知情,故史某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史某、赵芳芳共同偿还债务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因被告史某对被告史长江享有60万元到期债权,从而要求对被告史长江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所谓的到期债权,为被告史某一家三口的拆迁补偿费及回迁房,其中,房屋尚未回迁,产权证尚未办理;而“人头费”虽由史长江代为领取,但史长江在庭审中出示大量其替史某偿还其他债务的证据证明史某对其不享有债权,庭审中,史某对此均予以认可,且否认其对史长江享有到期债权,这与史某因欠付欠款而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完全相悖,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史某对史长江享有明确的到期债权。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案中,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史某对史长江享有到期债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行使代位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赵芳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国有欠款人民币5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国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史某、赵芳芳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史某系同事关系,被告史某在开展“完美”业务时,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4月12日出具借条,写明借款550000元。庭审中,被告史某否认借款事实,辩称借条是在胁迫之下出具,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其理应偿还借款550000元。被告赵芳芳虽辩称其与被告史某婚后彼此经济独立,但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知晓其夫妻的该经济约定,且其对被告史某从事“完美”推销知情,故史某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史某、赵芳芳共同偿还债务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因被告史某对被告史长江享有60万元到期债权,从而要求对被告史长江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所谓的到期债权,为被告史某一家三口的拆迁补偿费及回迁房,其中,房屋尚未回迁,产权证尚未办理;而“人头费”虽由史长江代为领取,但史长江在庭审中出示大量其替史某偿还其他债务的证据证明史某对其不享有债权,庭审中,史某对此均予以认可,且否认其对史长江享有到期债权,这与史某因欠付欠款而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完全相悖,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史某对史长江享有明确的到期债权。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案中,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史某对史长江享有到期债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行使代位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赵芳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国有欠款人民币5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国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史某、赵芳芳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武晓红
审判员:胡会峰
审判员:张春良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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