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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女,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
组织机构代码:70605622-5。
负责人李连亮,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男,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亮,男,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被告王某、刘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6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其余损失待原告伤残等级评定后另行主张。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17时20分许,在308国道525公里加900米处,王某驾驶鲁Q×××××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驶入308国道向北转弯时,与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帅勇驾驶的冀T×××××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冀T×××××小型客车乘车人张国锋、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9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帅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张国锋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刘某某入住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王某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中还有其他受害者,请法院在交强险内预留份额。2、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依法赔付。3、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王某、刘某某辩称,1、王某作为车辆司机在本次事故中依据相关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2、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由我方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与张帅勇驾驶车辆的车主按责任比例分担。4、被告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时应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17时20分许,在308国道525公里加900米处,王某驾驶鲁Q×××××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驶入308国道向北转弯时,与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帅勇驾驶的冀T×××××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冀T×××××小型客车乘车人张国锋、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9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帅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张国锋无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车主是刘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为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被告王某为其垫付费用5000元。
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如下:
1、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9683.6元,被告王某、刘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称对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
2、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被告王某、刘某某、保险公司均称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但标准应按每天50元计算。
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9683.6元,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每天50元为宜,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为50元*36天=1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依法确认的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也应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称本人已构成伤残,其他相关赔偿项目待鉴定后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刘某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本次诉讼只请求了部分损失,被告王某垫付的费用5000元暂不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663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剩余医疗费53051.18元的70%即37135.83元,共计45568.2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47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康

书记员:孙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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