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女,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李连亮,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亮,男,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217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17时20分许,在308线525公里加900米处,王某驾驶鲁Q×××××小型客车由东向西驶入308国道向北转弯时,与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帅勇驾驶的冀T×××××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冀T×××××小型客车乘车人张国峰、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帅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张国峰无责任。刘某某受伤后入住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10月23日再次入院治疗。经查王某驾驶的鲁Q×××××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还有其他的受害者,请法院在交强险内预留份额。2、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依法赔付。3、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王某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112996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请求21126.08元,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按照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请求其母亲1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636元,按照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请求其女儿1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5854元,提供的证据有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身份证、村委会证明。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其母亲的生活费和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女儿生活费的计算方法持有异议,认为原告陈述的离婚后与前夫各抚养一个孩子的情况应当提供证据。3、关于误工费。原告按照2017年河北省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请求经鉴定确认的240天的误工费26592元,提交的证据有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南宫市会全副食商店营业执照、合伙协议书。被告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营业执照和合伙协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同意按照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4、关于护理费。原告按照2017年河北省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请求经鉴定确认的护理期120天的护理费13296元,提交的证据有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张国峰的身份证,被告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从事批发零售业,同意按照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5、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被告称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确定。6、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5000元但不能举证,被告称没有票据无法认定。7、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按照鉴定数额8000元-10000元请求10000元,提交的证据有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主张数额过高,应按8000元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17时20分许,在308国道525公里加900米处,王某驾驶鲁Q×××××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驶入308国道向北转弯时,与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帅勇驾驶的冀T×××××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冀T×××××小型客车乘车人张国峰、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9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帅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张国峰无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车主是刘士龙,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被告王某为其垫付费用5000元。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另案赔偿刘某某医疗费663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另案赔偿张国峰医疗费86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379.3元、误工费541.9元、交通费100元。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112996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2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21126.08元,被告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医疗费21126.08元依法确认。3、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40天,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批发和零售业,按照2017年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工资标准请求误工费不予支持,可参照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误工费为28249元/年÷365×240天=18574.68元。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20天,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从事批发和零售业,按照2017年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工资标准请求护理费不予支持,可参照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护理费为28249元/年÷365×120天=9287.34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63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称其与前夫离婚后自己抚养一个孩子,没有举证不予认定,其女儿的抚养义务人应当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106元/年×12年÷2×20%=22927.2元。6、精神抚慰金。身体的伤残无疑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创伤,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和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5000元没有证据不予认定,考虑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需要支付交通费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8、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后续治疗费数额为8000元-10000元,酌情支持9000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王某按照事故比例赔偿70%。因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另案赔偿刘某某、张国峰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国峰护理费379.3元、误工费541.9元、交通费1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7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共计108978.8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70%。被告王某垫付的费用5000元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8978.8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剩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6868.5元的70%即81807.95元,上述款项合计190786.75元。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2200元的70%即154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231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2075元,原告刘某某承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保仲
书记员:谢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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