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宋春岳(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程荣海
曹岩峰
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某支公司
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北省海兴县。
委托代理人:宋春岳,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荣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阳信县。
被告:曹岩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阳信县。
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
法定代表人:范洪磊,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某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某县。
负责人:卞相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程荣海、曹岩峰、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棣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博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以刘某某为原告,以程荣海、无棣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为被告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无棣运输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以鲁MW3057(鲁M5A52挂)号车实际车主系曹岩峰为由,要求追加曹岩峰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已予以追加。本案庭审前,人保财险博某支公司向本院明确表示,鲁MW3057(鲁M5A52挂)号车在人保财险博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而未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人保财险博某支公司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且人保财险博某支公司不需要答辩期和举证期,要求直接参加诉讼,本院已予以变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春岳,被告人保财险博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荣海、曹岩峰、无棣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作出的2013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刘某某关于“原告驾驶的冀JJ5759号车,所有人系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沧州渤海新区分公司,冀JJ5759号车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由原告承担。”的行为,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的该行为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无棣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营运车辆服务合同系复印件,在被告程荣海、曹岩峰、无棣运输公司均缺席,原告刘某某及被告人保财险博某支公司对该营运车辆服务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告无棣运输公司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营运车辆服务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是证明车辆所有人的合法、有效证件。原告提供的鲁MW3057(鲁M5A52挂)号车行驶证,证明被告程荣海驾驶的鲁MW3057(鲁M5A52挂)号车,所有人系被告无棣运输公司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由原告刘某某承担70%,由被告无棣运输公司承担30%。被告程荣海作为被告无棣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曹岩峰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案中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鲁MW3057(鲁M5A52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博某支公司投保主、挂交强险及主、挂第三者责任险,主车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挂车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所有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博某支公司作为鲁MW3057(鲁M5A52挂)号车的承保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为: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据此,原告医疗费2848.7元、伙食补助费350元,合计3198.7元;2.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按2013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8元计算,护理费756元(108元∕天×7天=756元);3.根据原告提供的冀JJ5759号车行驶证,证明原告驾驶的冀JJ5759号车,所有人系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沧州渤海新区分公司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质,原告提供的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沧州渤海新区分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发生交通事故前3个月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实际驾驶该公司车辆的事实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且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收入3360元既低于2013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标准,也符合本地驾驶人员工资收入实际,据此,本院对原告关于月工资收入3360元的主张予以确认。根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颅脑创伤、头皮裂伤的事实,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误工期为60天。据此,原告误工费6720元(3360元∕月×2个月=6720元);4.根据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自事故现场到渤海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回家休养均需要支付交通费的实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因被告程荣海驾驶的鲁MW3057(鲁M5A52挂)号车系主、挂一体,原告上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3198.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博某支公司在鲁MW3057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77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博某支公司在鲁MW3057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博某支公司赔付原告上述保险金后,被告无棣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程荣海、曹岩峰、无棣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某支公司在鲁MW3057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3198.7元,在鲁MW3057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776元,共计10974.7元;
二、被告程荣海、曹岩峰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某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某某上述保险金后,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某支公司承担75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作出的2013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刘某某关于“原告驾驶的冀JJ5759号车,所有人系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沧州渤海新区分公司,冀JJ5759号车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由原告承担。”的行为,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的该行为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无棣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营运车辆服务合同系复印件,在被告程荣海、曹岩峰、无棣运输公司均缺席,原告刘某某及被告人保财险博某支公司对该营运车辆服务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告无棣运输公司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营运车辆服务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是证明车辆所有人的合法、有效证件。原告提供的鲁MW3057(鲁M5A52挂)号车行驶证,证明被告程荣海驾驶的鲁MW3057(鲁M5A52挂)号车,所有人系被告无棣运输公司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由原告刘某某承担70%,由被告无棣运输公司承担30%。被告程荣海作为被告无棣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曹岩峰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案中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鲁MW3057(鲁M5A52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博某支公司投保主、挂交强险及主、挂第三者责任险,主车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挂车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所有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博某支公司作为鲁MW3057(鲁M5A52挂)号车的承保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为: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据此,原告医疗费2848.7元、伙食补助费350元,合计3198.7元;2.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按2013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8元计算,护理费756元(108元∕天×7天=756元);3.根据原告提供的冀JJ5759号车行驶证,证明原告驾驶的冀JJ5759号车,所有人系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沧州渤海新区分公司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质,原告提供的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沧州渤海新区分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发生交通事故前3个月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实际驾驶该公司车辆的事实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且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收入3360元既低于2013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标准,也符合本地驾驶人员工资收入实际,据此,本院对原告关于月工资收入3360元的主张予以确认。根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颅脑创伤、头皮裂伤的事实,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误工期为60天。据此,原告误工费6720元(3360元∕月×2个月=6720元);4.根据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自事故现场到渤海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回家休养均需要支付交通费的实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因被告程荣海驾驶的鲁MW3057(鲁M5A52挂)号车系主、挂一体,原告上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3198.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博某支公司在鲁MW3057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77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博某支公司在鲁MW3057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博某支公司赔付原告上述保险金后,被告无棣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程荣海、曹岩峰、无棣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某支公司在鲁MW3057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3198.7元,在鲁MW3057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776元,共计10974.7元;
二、被告程荣海、曹岩峰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某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某某上述保险金后,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某支公司承担75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缴纳)。
审判长:周延刚
书记员:肖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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