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上海灯具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韩宗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鹤山,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宗,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上海灯具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灯具城公司)、被告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灯具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宗律师、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当事人同意且经批准,本院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三个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灯具城公司、陈某共同归还借款190万元;2.判令灯具城公司、陈某共同支付利息1,069,325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促使原告与案外人上海为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原告分别向上海为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借款项70万元、5万元、115万元,被告陈某为上述三笔借款提供个人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款,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起诉来院。此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灯具城公司、陈某共同归还借款190万元;2.判令灯具城公司、陈某共同支付利息(以19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17%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灯具城公司答辩称,被告灯具城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也未收到借款款项,原告主张借款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上海为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灯具城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陈某答辩称,自己系上海为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海为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三份《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被告陈某为上述协议提供个人担保,但涉及到投资人在上海为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投资的行为,已经在2017年6月被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集资诈骗案进行立案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已报案并得到受理,原告此次主张的190万元投资款已被统计到陈某刑事案件的犯罪金额中,因此被告陈某不应重复承担返还责任。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合同编号分别为WGXXXXXXXX、WGXXXXXXXX、WGXXXXXXXX的三份《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均含收款确认书及被告陈某签署的担保函);证据二:表明被告灯具城公司打扰原告正常生活的(2017)沪0109诉前调3289号谈话笔录一份。被告灯具城公司对证据一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对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陈某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并认为本案与被告灯具城公司并无关系。
被告灯具城公司向本院提交合同编号为B9003《上海灯具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某之办公房租赁合同》、编号为B9008《上海灯具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为顾科技有限公司之办公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两份租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灯具城公司与被告陈某之间只是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对两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陈某认可两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
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交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起诉意见书副本、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以及上海申威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上海为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司法会计补充鉴定报告》,用以证明原告的190万元借款已经计入审计报告中,不应该在本案重复处理。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灯具城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与被告灯具城公司无关。
庭审中,本院多次向原告释明,根据《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上海为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被告灯具城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坚持以灯具城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之一。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陈某承担还款付息责任的依据在于其签署了《担保函》且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本院经查明:被告陈某系上海为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为顾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以个人及上海为顾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分别与被告灯具城公司签署编号为B9003、B9008的两份租赁合同,承租被告灯具城公司管理的901、902、903B、904和908室。
原告与上海为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WGXXXXXXXX、WGXXXXXXXX、WGXXXXXXXX的三份《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分别向上海为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借款70万元、5万元、115万元,上述协议均含收款确认书及被告陈某签署的担保函。
另查明,被告陈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上海申威联合会计师事务所2019年2月2日出具的《关于上海为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司法会计补充鉴定报告》第12页显示,有关陈某涉案金额的查证:编号17,刘某某,出资金额为70万元、5万元、115万元。
2019年5月30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对(2018)沪0109刑初XXX号陈某等集资诈骗案作出一审判决,在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方面,判决认定:……陈某还以个人名义向投资人出具《担保函》,承诺若为顾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偿付到期本金、利息,由其承担连带赔付责任,以此吸引社会公众投资,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在陈某行为的定性方面,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在大额负债,无可盈利的投资项目的情况下,为解决资金困难,印制内容不实的广告单页向社会公众宣传、吸纳资金,与投资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并出具《担保函》,让投资人误以为这是只有高盈利而无亏损的投资,以此吸纳他们的资金。
该案一审判决陈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宣判后,陈某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9)沪02刑终XXX号刑事裁定书,准许陈某撤回上诉。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9刑初XXX号刑事判决自该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依据系其与上海为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被告灯具城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其也未参与借款活动。因此,被告灯具城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原告将灯具城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属于所列被告主体不适格。
关于被告陈某是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适用于担保行为与借款人所涉犯罪事实无关的情形。而本案中,(2018)沪0109刑初XXX号刑事判决在事实认定及行为定性方面已明确载明,被告陈某以个人名义向投资人出具《担保函》系让投资人误以为这是只有高盈利而无亏损的投资,以此吸纳他们的资金,被告陈某出具《担保函》的担保行为已一并纳入陈某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中,本案与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诉请,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春叶
书记员:龚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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