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勇,曲阳县恒州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曲阳县灵山镇野北村。
负责人:李铁铸,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云峡街13号。
负责人:车洪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平度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平度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理赔原告各项损失42511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7日3时许,原告雇佣司机顾跃辉驾驶主车号牌为鲁B×××××(登记车主为青岛顺鑫源物流有限公司,实际为原告所有)、挂车号牌为冀F×××××挂(登记车主为刘国好,实际为原告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山东省滨州市南外环大桥路口处时,与纪永志驾驶的鲁M×××××长城牌小轿车相撞,致纪永志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山东省滨州市交警支队滨城区大队责任认定为顾跃辉负全部责任,纪永志无责任。后原告赔偿纪永志医药费3186.51元、鲁M×××××小轿车维修费32025元、救援费4300元、车辆定损费300元,共计42511.51元。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为冀F×××××挂投有5万元三者商业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平度支公司为鲁B×××××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商业险,且都在有效期内,并投有不计免赔。因二被告赔付原告损失过少,特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主张总损失计算错误,应为39811.51元,庭审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给付2729.54元,故诉讼请求变更为37081.97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未作答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平度支公司辩称,在原告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格的前提下,属于保险责任,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为:1、原告提交鲁B×××××、冀F×××××挂分别在二被告处投保的保单三份,证实涉案车辆在二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出具的第201509070305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司机顾跃辉的驾驶证,证明其驾驶资格。4、青岛顺鑫源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告雇佣司机顾跃辉驾驶的主车号牌为鲁B×××××的半挂牵引车名义车主为青岛顺鑫源物流有限公司,实际为原告刘某某所有,该车的一切权利归原告所有。5、刘国好出具的证明,证明冀F×××××挂车实际车主为刘某某。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滨州市滨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滨州市滨城区认字(2015)第00000499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鲁M×××××车损失为32025元。被告对该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结论书是原告单方委托,拆检和鉴定时未通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平度支公司到场,故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认定数额不认可,被告要求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并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平度支公司虽提出对鲁M×××××号车辆进行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交反驳滨州市滨城区认字(2015)第00000499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的证据。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平度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且该结论书系滨州市滨城区交通警察大队为了确定财产损失指定快速理赔中心滨城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认证结论书,具有公信力,故本院对具有鉴定资质的滨州市滨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滨州市滨城区认字(2015)第00000499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滨州市滨城区物价局出具的鲁M×××××车辆鉴定费票据,金额为300元。被告称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鉴定费是为了确定车辆损失而产生的费用应属于保险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对鲁M×××××车的施救费发票,金额共计4300元,付款方为青岛顺鑫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称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开票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间隔较长,且付款方为青岛顺鑫源物流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原告,原告无权主张,故对该施救费发票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青岛顺鑫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该车为原告所有,一切权利归原告所有。且该票据是税务机关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对施救费有权主张。4、原告提交鲁M×××××车维修费发票,金额为32025元,证明后来对该车进行修理,实际花费为32025元。被告称对维修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开票日期是2016年5月9日与本次事故发生日期间隔较长,且维修单位滨州市经济开发区辉煌汽车美容中心无维修资质,故对该维修费发票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维修费是后来修车实际发生的费用,且金额与滨州市滨城区认字(2015)第00000499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的金额一致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提交的纪永志医药费票据两张和门诊消费明细单,金额共计3186.51元,被告称对纪永志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例、诊断证明予以佐证其合理性、合法性及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该票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医疗费主要是为了确定其受伤状况而产生的,其中主要费用为检查费和化验费并且附有消费明细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原告提交的纪永志收条,主要内容为:原告把钱汇入顾跃辉银行卡,顾跃辉把钱给付了纪永志。被告称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了本次交通事故三方损失付款方为顾跃辉不是本案原告,原告无权主张。本院认为,赔偿款是原告将款给付的顾跃辉,经顾跃辉汇入纪永志卡中,故认定赔偿款实际由原告支付给纪永志。对该收条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系号牌为鲁B×××××/冀F×××××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平度支公司处为鲁B×××××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并投有不计免赔。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处为冀F×××××挂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合同约定,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2015年9月7日3时许,原告雇佣司机顾跃辉驾驶鲁B×××××、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山东省滨州市南外环大桥路口处时,与纪永志驾驶的鲁M×××××长城牌小轿车相撞,致纪永志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山东省滨州市交警支队滨城区大队出具的第201509070305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跃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纪永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纪永志在滨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并花费医药费。纪永志在滨州市滨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鲁M×××××号车进行了拆检评估。原告赔付纪永志车损、住院费50000元。庭审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已赔偿了原告2729.54元。
本院认为,青岛顺鑫源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原告为鲁B×××××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平度支公司处投保,刘国好证明原告为冀F×××××挂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与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理赔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三者损失鲁M×××××车损32025元、鉴定费300元、施救费4300元、纪永志医药费3186.51元,共计39811.51元。顾跃辉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平度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纪永志医疗费3186.5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鲁M×××××车损2000元,共计5186.51元。剩余损失鲁M×××××车损30025元、鉴定费300元、施救费4300元,共计34625元,因原告为鲁M×××××、冀F×××××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平度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元、50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应按保险金额比例赔偿31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平度支公司按保险金额比例赔偿31477元。因原告已赔付三者全部损失,故被告应将其应赔付给三者的损失给付原告,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2729.54元,应再给付原告418.46元。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418.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平度支公司赔偿原告36663.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金418.4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平度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金36663.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淑箐 代理审判员 陈阳儒 人民陪审员 王贝贝
书记员:李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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