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彬
单既才(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霍正清(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国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六合镇。
委托代理人单既才,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六合镇。
委托代理人霍正清,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国彬诉被告杨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国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既才,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正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多出的亩数应为村委会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证人的证实符合承包土地的交易习惯,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三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月6日,原告将自己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水田5.04垧转包给被告杨某某耕种三年,期限自2013年1月6日至2015年年末,每垧承包费8000.00元。由于当时雪大无法实际丈量,双方口头约定暂以4.5垧计算,等到可以实际丈量了,以实测面积为准,承包费多退少补。双方签订了包地合同一份,被告也将4.5垧土地三年的承包费108000.00元给付了原告。2014年冬,原告经实际丈量,确定该水田实际面积为五垧多,于是找被告要求给付不足部分0.5垧地三年的承包费,但被告不认可。之后,原告到讷河市六合镇司法所申请调解,讷河市六合镇司法所组织原、被告和村委会派来的人员一起实际丈量,确定被告承包原告水田实际面积是5.04垧,被告对此也无异议,但只答应给付原告2015年0.5垧地的承包费,对之前两年的承包费拒绝给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0.5垧地三年的承包费1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据平等、自愿原则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现双方约定每垧土地承包费为人民币8000.00元,合同期为三年,签订合同时按耕地面积4.5垧计算的。后经实际丈量,该争议承包地的面积为5.04垧。那么,多出的耕地面积的承包费,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并且,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二中体现,实际测量时,在当地司法所人员组织下,原、被告均到达现场,对之后测量出的结果,被告也未提出异议,被告通过默示行为表达了对测量结果的认可。同时,被告出示的讷河市六合镇黎明村委会证明,证明村委会发包给原告的土地是55.5亩,即3.7垧(耕地位于前房子南);与原告出示的讷河市六合镇黎明村委会证明并不矛盾,该证明证实“经实际丈量,前房子南土地面积为56.55亩、大坝东土地面积为19.05亩,共计75.55亩(即5.04垧)”(前者证实的是一块地的面积,后者证实的是二块地的面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刘国彬0.5垧土地承包费人民币12000.00元(承包期从2013年至2015年),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据平等、自愿原则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现双方约定每垧土地承包费为人民币8000.00元,合同期为三年,签订合同时按耕地面积4.5垧计算的。后经实际丈量,该争议承包地的面积为5.04垧。那么,多出的耕地面积的承包费,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并且,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二中体现,实际测量时,在当地司法所人员组织下,原、被告均到达现场,对之后测量出的结果,被告也未提出异议,被告通过默示行为表达了对测量结果的认可。同时,被告出示的讷河市六合镇黎明村委会证明,证明村委会发包给原告的土地是55.5亩,即3.7垧(耕地位于前房子南);与原告出示的讷河市六合镇黎明村委会证明并不矛盾,该证明证实“经实际丈量,前房子南土地面积为56.55亩、大坝东土地面积为19.05亩,共计75.55亩(即5.04垧)”(前者证实的是一块地的面积,后者证实的是二块地的面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刘国彬0.5垧土地承包费人民币12000.00元(承包期从2013年至2015年),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曹国相
书记员:王志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