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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宜黄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丹江口分公司、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董涛(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
宜黄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丹江口分公司
刘福林
严长清(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62年4月8日,汉族,房地产经纪商。
委托代理人:董涛,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宜黄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丹江口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新港大道中段。
代表人:陈水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福林,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严长清,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63年1月10日,汉族,原系宜黄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丹江口分公司总经理,现为该分公司股东。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宜黄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丹江口分公司(以下简称“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荣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5年8月20日和同年9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涛,被告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长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在2015年8月20日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在2015年9月11日本案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于2012年9月16日通过银行将本案所涉及的借款(30万元)转入了被告陈某某的个人账户中,并没有转入被告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的单位对公账户内;虽然原告刘某某当庭提交的被告陈某某在2015年2月11日给其出具的借条中的“具借人”处写的是“宜黄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丹江口分公司”,并加盖有该公司的印章,但因该借条是被告陈某某于2015年2月11日给原告刘某某出具的,双方均未能提供借款时(即2012年9月16日)出具的原始借条,不能证实被告陈某某在2012年9月16日给原告出具有借条或当时出具的原始借条加盖有被告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的印章,且被告陈某某在2015年2月11日为了给原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上加盖被告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的印章,还与被告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印章保管人员产生了纠纷并报警处理;同时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陈某某辩称其借原告刘某某的30万元借款用于了公司工程验收,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该30万元借款用于了公司工程验收,被告陈某某提出“其于2012年9月向原告刘某某借款是为了公司的工程验收,是经公司的股东刘福林、吴金福同意后才借的款,该借款并不是其个人借款”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提出“原告刘某某要求偿还的32万元借款是被告陈某某的个人债务,与该公司无关;该公司对本案的借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陈某某的个人债务。
二、有关本案借款本金是30万元还是32万元,即原告刘某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32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
原告刘某某认为:其于2012年9月16日借给被告陈某某的本金是30万元,被告陈某某于2015年2月11日给其出具的借条中另外2万元是被告陈某某给其换借条时自愿承诺应付的利息(即30万元自2012年9月16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的利息),因此,二被告应按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向其偿还借款32万元。
被告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认为:无论本案借款实际是30万元还是32万元,均属被告陈某某的个人债务,而不属于该公司的单位债务,该公司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认为:其于2012年9月16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时本金实际是30万元,2015年2月11日给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条时另加的2万元(借条金额共计为32万元)是其自愿向原告刘某某支付的自2012年9月16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本案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支付工程验收费用),因此,应由被告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0万元,有原告刘某某给被告陈某某转款的交易凭证以及被告陈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原告刘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对本案借款的本金数额均认可为30万元;原告刘某某要求偿还的另外2万元借款,经庭审查明,该2万元系被告陈某某自愿承诺向原告刘某某支付的自2012年9月16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且该利息数额是经原告刘某某和被告陈某某结算同意后计入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利率亦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该借款利息可认定为2015年2月11日以后的借款本金。被告陈某某作为本案借款的债务人,理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义务,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其借款32万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对本案借款32万元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使用了该笔借款,亦不能证实借款当时(即2012年9月16日)被告陈某某给其出具的原借条中亦加盖有被告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的印章,因此,其该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在本院2015年9月11日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和对其他各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32万元;
二、被告宜黄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丹江口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于2012年9月16日通过银行将本案所涉及的借款(30万元)转入了被告陈某某的个人账户中,并没有转入被告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的单位对公账户内;虽然原告刘某某当庭提交的被告陈某某在2015年2月11日给其出具的借条中的“具借人”处写的是“宜黄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丹江口分公司”,并加盖有该公司的印章,但因该借条是被告陈某某于2015年2月11日给原告刘某某出具的,双方均未能提供借款时(即2012年9月16日)出具的原始借条,不能证实被告陈某某在2012年9月16日给原告出具有借条或当时出具的原始借条加盖有被告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的印章,且被告陈某某在2015年2月11日为了给原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上加盖被告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的印章,还与被告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印章保管人员产生了纠纷并报警处理;同时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陈某某辩称其借原告刘某某的30万元借款用于了公司工程验收,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该30万元借款用于了公司工程验收,被告陈某某提出“其于2012年9月向原告刘某某借款是为了公司的工程验收,是经公司的股东刘福林、吴金福同意后才借的款,该借款并不是其个人借款”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提出“原告刘某某要求偿还的32万元借款是被告陈某某的个人债务,与该公司无关;该公司对本案的借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陈某某的个人债务。
二、有关本案借款本金是30万元还是32万元,即原告刘某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32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
原告刘某某认为:其于2012年9月16日借给被告陈某某的本金是30万元,被告陈某某于2015年2月11日给其出具的借条中另外2万元是被告陈某某给其换借条时自愿承诺应付的利息(即30万元自2012年9月16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的利息),因此,二被告应按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向其偿还借款32万元。
被告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认为:无论本案借款实际是30万元还是32万元,均属被告陈某某的个人债务,而不属于该公司的单位债务,该公司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认为:其于2012年9月16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时本金实际是30万元,2015年2月11日给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条时另加的2万元(借条金额共计为32万元)是其自愿向原告刘某某支付的自2012年9月16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本案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支付工程验收费用),因此,应由被告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0万元,有原告刘某某给被告陈某某转款的交易凭证以及被告陈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原告刘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对本案借款的本金数额均认可为30万元;原告刘某某要求偿还的另外2万元借款,经庭审查明,该2万元系被告陈某某自愿承诺向原告刘某某支付的自2012年9月16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且该利息数额是经原告刘某某和被告陈某某结算同意后计入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利率亦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该借款利息可认定为2015年2月11日以后的借款本金。被告陈某某作为本案借款的债务人,理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义务,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其借款32万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对本案借款32万元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使用了该笔借款,亦不能证实借款当时(即2012年9月16日)被告陈某某给其出具的原借条中亦加盖有被告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的印章,因此,其该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在本院2015年9月11日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和对其他各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32万元;
二、被告宜黄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丹江口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晓荣

书记员:钱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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