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吉山,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鸣俊,系公司员工。
被告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林临沂市兰山区北外环路与古城路交汇处北1000米路西(义堂镇前城子村),法定代表人刘冠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伟、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人寿)、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人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丰、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河北人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鸣俊、临沂人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天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4日0时10分,原告刘某某驾驶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台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方向332KM+650M处时,与因车辆故障停在行车道上的岳茂东驾驶的鲁Q×××××/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高速路产损失及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原告刘某某、乘车人肖春青和孟秋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刘某某、岳茂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某某系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系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有驾驶人员意外医疗险。被告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鲁Q×××××/鲁Q×××××号重型半6302牵引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李某某辩称:1、我是刘某某驾驶的冀J×××××号车辆车主,刘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与南皮县鸿运伟业汽车运输队属挂靠关系;2、鲁Q×××××/鲁Q×××××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其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河北人寿辩称:牌照号为冀J×××××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乘坐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为驾驶人或乘车人因意外交通事故造成身故或残疾的,公司赔付身故伤残保险金;因意外交通事故进行住院治疗的公司赔付医疗费和住院日额津贴。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我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天宇公司辩称:1、我公司仅是鲁Q×××××/鲁Q×××××车货车的登记车主,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100万,挂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系保险公司拒绝调解导致的,亦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原告的损失诉讼数额过高,误工时间过长,请法院依法审核相关证据予以判决。
被告临沂人保辩称:1、涉案车辆鲁Q×××××/鲁Q×××××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主、挂车商业险保险金额各为50万元。我公司在核实该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上岗证及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等相关证件,并核对保险单后在无免赔拒赔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其中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2、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未通知我方剥夺了我方的知情权。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2、原告的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协议书及证明证实被告李某某系原告驾驶车辆的车主,及该车辆的挂靠关系等。3、医疗费票据及德州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证实原告的受伤情况以及住院治疗14天及花费医疗费情况。4、原告的从业人员资格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工作误工计算依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评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期治疗费。6、鉴定费票据1张。7、交通费票据4张。赔偿项目及数额详见赔偿清单,共计152100元我方主张15万元。费用的承担,医疗费应该结合另一受伤人员孟秋红的医疗费情况,首先在临沂人保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超过部分再由临沂人保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
河北人寿质证意见为:对互联网保险电子凭证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国寿通泰系列的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医药费我司只承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花费。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临沂人保质证意见为: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能够证明岳茂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当按50%的比例赔偿。2、对我方的保险单复印件无异议,但没有提供被告岳茂东的驾驶证、上岗证及在我司投保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不能证明我司的赔偿责任。3、原告提供的行驶证和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合法性存在异议。4、病历无异议,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5、鉴定费系程序性费用我司不承担。司法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我方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6、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应当按照鉴定的最低期限并根据2017年河北省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赔偿清单质证:1、后期治疗费过高,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另行计算。2、交通费应当按照原告提供发票的数额进行赔偿。3、护理费、误工费应当按照河北省2017年农村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李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出示证据如下:岳茂东的驾驶证、鲁Q×××××/鲁Q×××××的行驶证、保单。
原告刘某某经质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河北人寿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临沂人保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具体情况应由法庭予以核实。
被告天宇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鲁Q×××××/鲁Q×××××车辆的三页保单副本。
经质证,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临沂人保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河北人寿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被告李某某系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有驾驶人员意外医疗险,原告刘某某是其雇佣的司机,二人形成劳务用工关系。2017年7月4日0时10分,原告刘某某驾驶冀J×××××号货车,沿京台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方向332KM+650M处时,与因车辆故障停在行车道上的岳茂东驾驶的鲁Q×××××/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高速路产损失及冀J×××××号货车驾驶员原告刘某某、乘车人肖春青和孟秋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刘某某、岳茂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鲁Q×××××/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其中主、挂车商业险保险金额各为50万元。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用65630.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营养期确定80日,每日营养费用50元,营养费用为4000元;4、后期治疗费用8000元;5、误工期确定200日,参照河北省交通运输业行业收入标准误工费用为60548元÷365日×200日=33176.99元;6、护理期确定90日,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护理费为35785元÷365日×90日=8823.70元;7、交通费用根据实际支出情况酌定1000元;8、鉴定费用1576元。以上共计123607.06元。
另,庭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北人寿达成调解协议,河北人寿就本案一次性支付刘某某医疗费28000元,住院津贴21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临沂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付,仍有不足的,由雇主李某某赔偿。2017年7月4日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刘某某、乘车人肖春青和孟秋红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临沂人保按3:3:3比例赔付上述三人。原告刘某某所受损失,医疗费65630.37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0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79030.37元。被告临沂人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3333.33元,商业险范围内赔付(79030.37元-3333.33元)×50%=37848.52元,剩余37848.52元,被告河北人寿赔偿28000元,余9848.52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8823.70元+误工费33176.99元+交通费1000元=43000.69元,被告临沂人保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付36666.67元,商业险范围内赔付(43000.69元-36666.67元)×50%=3167.01元,剩余3167.01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被告河北人寿赔偿原告刘某某住院津贴2100元。原告刘某某鉴定费用157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81015.5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301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14591.5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67.22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38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川
书记员: 苏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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