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11号。
代表人张建广,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唐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赔偿数额与被告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338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8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唐某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二、本案系两个机动车肇事,应扣除由三者方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部分;三、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车损物价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四、本案已超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9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平安保险唐某支公司分别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各一份,两份保险单均注明:“被保险人刘某某,号牌号码冀B×××××,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注明:“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单注明:“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5.4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上述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险。”
2009年2月12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电厂路口与闫广军驾驶的冀B×××××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经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闫广军无责任。原告刘某某开支施救费600元,闫广军开支施救费1000元。
2011年10月20日,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损害赔偿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闫广军车损等损失合计4600元,刘某某车损19138元、车辆施救费由刘某某负担。”同日,刘某某向闫广军支付赔偿款4600元。
2009年2月18日,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出具遵价评车字(2009)第19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主要内容为:“冀B×××××车损为2645元。”
2009年2月26日,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出具遵价评车字(2009)第24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主要内容为:“冀B×××××车损为19138元。”原告开支评估费57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赔偿凭证、施救费及评估费票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于2008年3月19日与被告平安保险唐某支公司分别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与闫广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者方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抗辩称,本案系两个机动车肇事,应扣除由三者方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部分,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车损的具体数额,亦未提供充足证据反驳原告提的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车损物价评估报告,故被告抗辩称,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车损物价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理据不足,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处理,原告刘某某于2011年10月20日与闫广军达成调解协议,并于同日向闫广军支付赔偿款,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抗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理据不足,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评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唐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赔偿金2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给付原告20208元(车损19138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570元-交强险1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给付原告1645元(车损2645元+施救费1000元-交强险2000元);合计23853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赔偿金2385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学
书记员: 张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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