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胡某某
刘某某
王令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舒某某
应城市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杨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应城市易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
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系死者刘君委之父。
原告胡某某。系死者刘君委之母。
原告刘某某。系死者刘君委之女。
法定代理人聂玉亭。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令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某某。
被告应城市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四里棚盐化大道35号。
法定代表人杨天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攀,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八号乾坤购物广场B座10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5104001-1。
代表人徐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城市易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南垸良种场。
法定代表人张先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蒲阳大道13号。
代表人金红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胡某某、刘某某诉被告舒某某、应城市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运输公司)、应城市易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传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与(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310、00311号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聂玉亭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令新、被告舒某某、被告安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攀、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被告中财保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舒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低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 之规定,该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30%)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庭审时表示与另一侵权人王秋涛系亲属关系,对王秋涛承担的民事责任不予追究,故本院对王秋涛如何承担责任不作评判。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中财保应城支公司系鄂K×××××/鄂K×××××(挂)货车的保险人,在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辩称挂车应当购买交强险的主张,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 的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赔偿标准问题,由于死者刘君委生前在浙江省绍兴县城镇务工生活多年且其被抚养人刘某某随其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因其经常居住地(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经常居住地(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关于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原告主张挂靠人与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之责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万元,依据该事故中被告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了处理丧葬事宜而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合情合理,但主张5712元过高,本院酌定4500元。综上,原告刘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2]、死亡赔偿金935525.44元{死亡赔偿金757020元(37851元(浙江)×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78505.44元(23257元/年(浙江)×(18年-2年7个月22天)÷2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500元、误工费1995元(26008元/365天×4人×7天],共计981380.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鉴于本起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各权利人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获赔金额应按比例分配,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胡某某、刘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60416元(110000元×本案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981380.44元/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1786820.6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920965元按照事故责任30%的比例由被告舒某某、安某运输公司、易某运输公司赔偿的部分276289元,先由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中财保应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各自的保险金占比予以分摊(挂车免赔5%),对于保险免赔部分由被告舒某某、安某运输公司、易某运输公司承担。鉴于本起事故损失纳入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的总数已超出主车保险限额50万元,依保险合同约定主挂车保险赔偿总额应为50万元,故原告刘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应获主挂车三者险赔偿金为262793元(50万元×(981380.44-60416)/1752263.64元)。其中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胡某某、刘某某204508元(262793元×50万元/64.25万元);中财保应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胡某某、刘某某58285元(262793元×14.25万元(15万-15×5%)/64.25万元)。保险免赔部分13496元((981380.44-60416)元×30%-21527元)由被告舒某某、安某运输公司、易某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胡某某、刘某某。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胡某某、刘某某6041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胡某某、刘某某204508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胡某某、刘某某58285元;
三、由被告舒某某、应城市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城市易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胡某某、刘某某13496元,扣减已支付的80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549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保险赔偿款汇入荆州区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7×××76,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五星支行)。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舒某某、应城市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城市易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舒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低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 之规定,该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30%)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庭审时表示与另一侵权人王秋涛系亲属关系,对王秋涛承担的民事责任不予追究,故本院对王秋涛如何承担责任不作评判。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中财保应城支公司系鄂K×××××/鄂K×××××(挂)货车的保险人,在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辩称挂车应当购买交强险的主张,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 的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赔偿标准问题,由于死者刘君委生前在浙江省绍兴县城镇务工生活多年且其被抚养人刘某某随其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因其经常居住地(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经常居住地(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关于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原告主张挂靠人与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之责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万元,依据该事故中被告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了处理丧葬事宜而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合情合理,但主张5712元过高,本院酌定4500元。综上,原告刘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2]、死亡赔偿金935525.44元{死亡赔偿金757020元(37851元(浙江)×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78505.44元(23257元/年(浙江)×(18年-2年7个月22天)÷2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500元、误工费1995元(26008元/365天×4人×7天],共计981380.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鉴于本起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各权利人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获赔金额应按比例分配,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胡某某、刘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60416元(110000元×本案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981380.44元/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1786820.6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920965元按照事故责任30%的比例由被告舒某某、安某运输公司、易某运输公司赔偿的部分276289元,先由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中财保应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各自的保险金占比予以分摊(挂车免赔5%),对于保险免赔部分由被告舒某某、安某运输公司、易某运输公司承担。鉴于本起事故损失纳入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的总数已超出主车保险限额50万元,依保险合同约定主挂车保险赔偿总额应为50万元,故原告刘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应获主挂车三者险赔偿金为262793元(50万元×(981380.44-60416)/1752263.64元)。其中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胡某某、刘某某204508元(262793元×50万元/64.25万元);中财保应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胡某某、刘某某58285元(262793元×14.25万元(15万-15×5%)/64.25万元)。保险免赔部分13496元((981380.44-60416)元×30%-21527元)由被告舒某某、安某运输公司、易某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胡某某、刘某某。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胡某某、刘某某6041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胡某某、刘某某204508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胡某某、刘某某58285元;
三、由被告舒某某、应城市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城市易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胡某某、刘某某13496元,扣减已支付的80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549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保险赔偿款汇入荆州区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7×××76,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五星支行)。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舒某某、应城市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城市易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传宏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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