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吴某某等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刘某某、吴某某之子),住海兴县。原告:刘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儿童,住海兴县。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刘迈的父亲),住海兴县。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东路6号报业大厦。负责人:刘继青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铁盛,男,系该单位职工。被告:刘鸣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押于海兴县看守所,住盐山县。被告:刘占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吴某某、刘迈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沧州支公司)、刘鸣宇、刘占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原告刘某某、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原告刘迈的法定代理人刘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铁盛、被告刘鸣宇、刘占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5119元。事实和理由:20I8年4月13日16时许,刘鸣宇醉清后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海兴具正港线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德成小区北门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吴某某、刘迈为乘车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吴某某、刘迈受伤,三人入海兴具利民医院住治疗。2018年4月24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鸣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吴某某,刘迈无责任。被告刘鸣宇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占岐,在被告阳某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刘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10765.9元+1428.15元=12194.05。2、误工费为20166元。刘某某的误工时间为2018年4月13日到2018年8月13日,按厨师收入每天5000/30=1666元计算。3、住院伙食费50元×31天=1550元。4、护理费156元×31天=4836元。5、拖车费200元。6、交通费100元。吴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7652.2元+648元=8300.2。2、误工费60元×31天=1860元。3、住院伙食费50元×31天=1550元,4、护理费156元×31天=4836元。5、交通费100元。刘迈的损失:1、医疗费2238元。2、护理费156元×35天=5640元。3、伙食费50元×35天=1750元。以上共计65119元,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刘鸣宇、刘占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等无异议。关于刘某某的损失部分,对刘某某的医药费没有异议。刘某某的住院天数应为7天,刘某某是4月13日住院,到4月19日停药后一直挂床,直到5月12日出院。误工费按5000元/月计算不认同,仅凭宏利宾馆出具的一份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纳证明、完税证明相佐证,不应采信。对误工期也不认同,仅凭医院的出具的建议休息三个月左右的诊断证明,没有法医出具鉴定报告不能采信。交通费没有票据。关于吴某某的损失部分:对吴某某医药费没有异议。吴某某的住院天数应为7天,理由同刘某某。交通费同以上意见。关于刘迈的损失部分:对刘迈的治疗费无异议。刘迈未住院治疗,一直挂床,所以不应支付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刘某某和吴某某的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误工费均应按7天计算。按每天156元计算护理费没有异议。关于损失的承担,因刘鸣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交强险公司先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肇事者赔偿;被告刘占岐已支付医疗费用18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刘占岐系车主,根据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阳某保险沧州支公司辩称,关于原告损失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刘鸣宇、刘占岐的意见。但刘鸣宇为醉驾,根据道交法等法律规定,我司属于垫付追偿范畴。既然被告刘鸣宇、刘占岐已垫付原告18000元医疗抢救费用,故我司不再承担赔付义务;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负赔付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刘某某、吴某某、刘迈的住院天数,三人病历记载的出院时间与医院长期医嘱上记载的治疗时间不相符。按照三人的病历记载,虽然都是于2018年4月13日住院,5月12日出院,但刘某某于4月26日停药,吴某某于4月22日停药,刘迈于4月18日停药,且三人停药后未以其他方式进行过治疗,因此应以治疗的终结时间来确定三人的出院时间,即刘某某于4月26日出院,吴某某于4月22日出院,刘迈于4月18日出院,即刘某某住院14天,吴某某住院10天,刘迈住院6天。关于刘某某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刘某某虽然提供了海兴县宏利宾馆证实其月收入5000元的证明,但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缴纳养老保险证明或完税证明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刘某某从事餐饮行业,无固定收入,且不能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应按照河北餐饮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每月为3231.4元。关于刘某某的误工期限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根据刘某某接受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刘某某接受治疗的医院出具了建议其休息三个月左右的证明,本院确定刘某某的误工期为3个月。关于刘某某、吴某某主张的200元交通费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原告就医确属支付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就医路程酌定为100元。综上,刘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0765.9元+1428.15元=12194.05。2、误工费38777元÷12×3=9694.25元。3、住院伙食费50元×14天=700元。4、护理费156元×14天=2184元。5、拖车费200元。6、交通费50元。吴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7652.2元+648元=8300.2元。2、误工费60元×10天=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天=500元,4、护理费156元×10天=1560元。5、交通费50元。刘迈的损失为:1、医疗费2238元。2、护理费156元×6天=936元。3、伙食补助费50元×6天=300元。以上损失共计39506.5元。关于被告刘占岐、刘鸣宇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8000元问题,原告只承认垫付15000元,对其余3000元,被告亦无证据证实,本院认定被告刘鸣宇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鸣宇驾驶冀J×××××号轿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吴某某、刘迈人身、财产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被告阳某保险沧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15074.2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原告剩余损失14232.25元,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鸣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剩余损失14232.25元由被告刘鸣宇赔付。被告刘鸣宇已赔付原告15000元,两项折抵后,被告刘鸣宇多付767.75元。鉴于刘鸣宇因醉酒驾驶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告阳某保险沧州支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属于替被告刘鸣宇垫付,有权向刘鸣宇追偿。因此被告刘鸣宇多付的767.75元可从被告阳某保险沧州支公司应赔付的数额中扣减。被告阳某保险沧州支公司辩称被告刘鸣宇、刘占岐已垫付原告医疗抢救费用,其不再承担赔付义务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占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保险沧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506.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被告刘占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吴某某、刘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4元,由被告刘鸣宇担负268元,由三原告担负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元春

书记员:华晓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