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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庆与段春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国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区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沧州区一期2号楼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329644565G。
代表人:王振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朋,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国庆与被告段春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中煤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庆委托代理人崔爱敏、被告段春某、被告沧州中煤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庆诉称:2017年6月3日22时30分许,段春某驾驶冀J×××××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吴桥县城区泰山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段庄村路口南50米处,与整理麦子的行人刘国庆相撞,后又与停在旁边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国庆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段春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国庆无责任。经查,被告段春某驾驶的冀J×××××车在被告沧州中煤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8827.22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段春某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事故发生时没有撞到刘国庆,撞的是正三轮摩托车,当时三轮摩托车横在马路上是为防止压到麦子,撞到三轮车后,当时并不知道有人受伤,只认为撞了三轮车一下,事故发生半个小时后到交警队说明情况,交警队并未按交通肇事逃逸处理。另外,投保手续并非答辩人本人所签,是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代签的,故对保险条款不清楚,但答辩人认为所有赔偿费用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沧州中煤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份(3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答辩人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是否存在免赔事由的情况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2、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后被告段春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后到交警队说明情况应属于逃逸,根据商业险相关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发生交通事故时承保车辆与刘国庆相撞后又与停在旁边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刘国庆受伤。而正三摩托轮车属于机动车,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正三轮摩托车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与答辩人所承保的交强险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7年6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段春某驾驶冀J×××××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吴桥县城区泰山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段庄村路口南50米处,与整理麦子的原告刘国庆相撞,后又与停在旁边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刘国庆受伤的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段春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后到交警队说明情况。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分析认为,段春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救治伤员,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被告段春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国庆无责任。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公交认字[2017]50068号)》予以证实,各方均无异议。
二、涉案车辆投保情况。冀J×××××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沧州中煤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8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实有保险单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段春某同时提交本人机动车驾驶证和冀J×××××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在案佐证,各方均无异议。
三、原告经济损失情况。
1、医疗费共计112385.22元:2017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9日原告在吴桥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医疗费用4383.5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吴桥县人民医院药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各一份予以证实;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8月6日原告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58天,医疗费108001.72元,该事实有德州市人民医院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各一份予以证实。
2、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沧州市以内50元/天、沧州市以外100元/天标准计算,即6天×50元/天+58天×100元/天=6100元;
3、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限依据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吴桥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03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标准参照30元/天计算,即(60天+二次手术期间30天)×30元/天=2700元;
4、二次手术费8000元:依据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吴桥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03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
5、误工费15376元:期限依据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吴桥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03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期限,标准按照原告系农业户口,参照2018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384元/年计算,即(180天+二次手术期间60天)×(23384÷365)=15376元;
6、护理费12279元:依据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吴桥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03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参照2018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37349元/年计算,即(90天+30天)×(37349元/年÷365天)=12279元;
7、伤残赔偿金25762元:依据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吴桥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03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原告系农业户口,参照2018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年计算,即12881×20年×10%=25762元;
8、精神损失费6000元:依据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比例;
9、鉴定费2940元:有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收费票据两份予以证实;
10、交通费1000元:因未有票据,根据实际情况酌定。
原告总损失为:医疗费11238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15376元+护理费12279元+伤残赔偿金25762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鉴定费2940元+交通费1000元=192542.22元,其中药费112385.22元由被告段春某垫付。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各方均未提供新的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该事故认定书确认“肇事车辆是先撞人然后又撞到停在一旁的正三轮摩托车”,显然肇事车辆并非与原告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过程中将原告撞伤,而是直接在路上撞伤原告,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正三轮摩托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的事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段春某辩称“保险合同并非本人所签且对条款内容不清楚”,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就免责条款向被告段春某进行了提示注意义务和解释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应对抗事故受害第三者,也就是说“被告段春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并不影响被告保险公司向交通事故受害的第三者(即本案原告)承担保险赔偿义务,二被告之间关于“段春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争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审理,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以“肇事逃逸为由进行抗辩免责”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因原告未提供缴纳养老保险等证据证实与提供证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存在工作关系也应属于雇佣(劳务)关系,不宜按照误工证明所载工资计算,故应参照河北省相应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医疗费以及其他各项损失均依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后,原告应退还被告段春某所垫付的医药费。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以及相应诉讼费并无不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国庆各项损失计192542.22元;
二、原告刘国庆在得到上述赔偿款项后退还被告段春某垫付款112385.22元;
三、驳回原告刘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2元,减半收取计2216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043元,原告刘国庆承担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景翔

书记员: 简振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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