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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庆与杨某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国庆
许宏才(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
杨某先

原告刘国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自由职业,住嘉鱼县鱼岳镇北门路2路17号。
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许宏才,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个体业主,住嘉鱼县鱼岳镇铁坡村四组21号。
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刘国庆与被告杨某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杨绪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作出(2014)鄂嘉鱼民初字第00970号民事判决,原告刘国庆不服该判决而上诉,经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宏才、被告杨某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庆诉称,2010年9月,原、被告及何国伟商定合伙收购苎麻销售盈利,原告负责提供收购资金,其中部分作为合伙入资,部分作为被告借款,其中2010年9月18日原告提供资金10万元,其中3.3万元作为被告借款,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约定以4200元/吨收购,销售利润三人分配,被告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2010年10月20日,原告提供资金10万元,其中5万元作为被告借款,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约定利润按照五五分成,以5000元/吨收购,被告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2010年10月23日,原告再次提供资金10万元,其中5万元作为被告借款,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约定利润按照五五分成,以5800元/吨收购,被告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
同年底双方依据市场行情同意按每吨8000元销售苎麻,被告按约定意见在借条上注明“按每吨8000元结算”。
苎麻销售后,原告要求被告结算,被告以苎麻款未收回为由,拒绝结算。
在多次请求结算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接受被告的要求,不参加利润分配,所提供的资金30万元全部作为借款,2012年1月16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按借款30万元、月利率3%计息,农历正月过完付款,并由被告出具了书面《说明》。
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借故拖延至今未还。
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原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并请求法院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0年9月18日、同年10月20日、10月23日被告杨某先分别向原告刘国庆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各1份,及2012年1月16日被告杨某先向原告出具的《说明》1份,证明被告杨某先向原告刘国庆借款30万元的事实;
3、嘉鱼县人民法院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已在法院立案,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杨某先辩称:一、2012年元月16日被告写给原告的是《说明》,不是《借条》,也不是《欠条》,《说明》不能作为借贷关系起诉。
二、被告在2012年正月过完后已经向原告偿还了30万元,如果被告没有还钱,原告时隔2年多才起诉,不合常理。
就算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债权的诉讼时效也已经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三、原告2014年3月12日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的是10万元,如果被告尚欠原告30万元,那么原告起诉仅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的行为不能理解,且第一次起诉时,原告伪造证据,经法院审理后,原告因提供假证据而自行撤诉。
原告此次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系虚假,纯属无理取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先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3月12日嘉鱼县人民法院《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起诉的时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审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3和被告所举证据1份均予以采信,并结合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9月18日,被告杨某先以合伙收苎麻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以4200元/吨收麻,8000元/吨结算,三人合伙,月利息1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
2010年10月20日,被告找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润按照五五分成,月利息1分,以5000元/吨收麻,8000元/吨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
2010年10月23日,被告再次找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润按照五五分成,月利息1分,以5800元/吨收麻,8000元/吨结算,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
被告三次向原告合计借款30万元。
2011年春节前,因苎麻涨价为8000元/吨,被告要求出售苎麻,并按照8000元/吨结算,原告同意并要求结算,被告以苎麻没有涨价并未出售为由,拒绝结算还款。
2012年1月16日(2011年农历腊月23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杨某先向原告出具说明1份,载明:刘国庆存麻款30万元每月按3分计息,农历正月过完付款。
因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高幼萍

书记员:熊泉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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