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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庆与曲某某、纪某、纪娟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国庆,男,汉族,现住桦南县。
委托代理戴俊峰,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某,男,汉族,现住桦南县。
委托代理人方德军,黑龙江省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某,女,汉族,现住桦南县。
被告纪娟,女,汉族,现住佳木斯市。

原告刘国庆与被告曲某某、纪某、纪娟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俊峰、被告曲某某、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某某委托代理人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举证证明争议房屋是通过其与他人存在买卖关系取得,且举示了在房产部门办理产权证书的相关手续证明其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以上证据互相印证、相互联系,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且与案外人杨勇的证实相一致。被告对原告争议房屋物权取得有异议,认为其是相关人员恶意串通、非法买卖争议房屋,且该争议房屋不符合办理产权证的条件,房产部门应不予办理,但被告在案件审理中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观点,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示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被告举示的纪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论是否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因未取得物权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即使该合同成立,纪娟亦只能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曲某某认可其使用争议房屋,但辩称其母与纪娟有债务关系,纪娟已将争议房屋抵债给其母,但经本院释明后亦未提供其应合法占有、使用争议房屋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纪娟、曲某某均不享有占有、使用争议房屋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二被告退出桦南县春天花园三期2号楼西侧北数24门、30门一层、二层房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或损失标准,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纪娟、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桦南县春天花园三期2号楼西侧北数24门一层、二层及30门一层、二层退还给原告刘国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纪娟、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星云 代理审判员  于智源 人民陪审员  张晓东

书记员:徐德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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