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庆
杨猛(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
乐某某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王某某
王某某
孙某某
王志义(乐亭春潮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刘国庆,男,1958年6月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杨猛,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乐某某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助文,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王某某,男,1965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王某某,男,1956年3月出生,汉族,工人,现住乐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孙某某,1954年9月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乐某某。
以上四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志义,乐亭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国庆与被告乐某某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建设工程合同拖欠施工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乐某某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助文、被告王某某、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庆诉称:原告是个体施工队,2006年,第二、三、四被告代表乐某某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找到原告,有意将工商银行海港支行综合楼工程的施工项目承包给原告,经双方协商,2006年11月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订立了《协议》,约定了施工项目为:工商银行海港支行综合楼工程,并且双方约定了每建筑平米的人工费。
此建设项目,原告只负责施工,不负责材料供给,不为工程建设垫付资金。
该工程已于2007年竣工,并经验收合格。
到目前,原告已经按协议要求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也已经将工程款1370048元中大部分即1246500元给付原告,但仍欠工程款123548元没有支付,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23548元及利息。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2006年11月3日,被告方王某某经手与原告签订了协议,约定将被告承包的工商银行海港支行综合楼由原告施工,土建主体工程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36元计算。
协议签订后,原告便进场施工,被告先后给原告拨付工程款1246500元,但原告在只完成约1206003.7元的工程量后便撤场离去,被告只好另行组织施工人员将剩余工程完成,并且,按协议约定混凝土应由原告现场搅拌,后由于设计变更,需要使用商品混凝土,经商定,每用一方混凝土原告承担差价款17元,1100方混凝土原告应承担差价18700元,该款应从原告已完成的约1206003.7元的工程合款中扣除。
而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将三层箍筋加密,使被告蒙受损失15000元;柱筋下错,使被告蒙受损失16671元;一层过梁钢筋使错,使被告蒙受损失1000元;三层、四层框架柱打歪,重新返工使被告蒙受损失2000元,上述共计34671元。
就上述问题,被告曾多次与原告交涉,但未果,诉讼要求原告退还工程款59196.3元,赔偿被告损失34671元。
原告对反诉辨称:原告没有给被告造成损失,而且节省了大量资金,被告提出的损失发生在建设综合楼一、二、三、四层过程中,原告在建设每一环节都经被告监理验收合格才进行下道工序,并经被告签字确认了工程量及相应价款,这些事实证明原告如约完成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又以工程瑕疵为由要求返还已给付的工程款是没有依据的,原告施工经被告监理,工长验收开具完工证并达到抹灰的条件才撤场,原告实际完成了9501.22平米×136元工程量,雇工计时工有被告签字;关于商品混凝土,因被告没设搅拌机,只好用商品混凝土,为被告节省了人工费和材料费,原告认为二者差价应为1万元;三层箍筋加密是按图纸施工;柱筋下错没有给被告造成损失,按规定不超3%,原告控制在了1.5%之内;被告所诉的一层过梁钢筋使错、框架柱打歪均不是事实,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信守,原告没有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事实清楚,被告应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给付工程款,多支付的部分属于不当得利,原告应当返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国庆要求被告乐某某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刘国庆返还被告乐某某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工程款58322。
26元。
三、驳回被告乐某某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王某某、孙某某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原告承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1080元,原告承担745元,被告承担335元,被告已垫付,原告给付被告745元。
以上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信守,原告没有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事实清楚,被告应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给付工程款,多支付的部分属于不当得利,原告应当返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国庆要求被告乐某某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刘国庆返还被告乐某某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工程款58322。
26元。
三、驳回被告乐某某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王某某、孙某某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原告承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1080元,原告承担745元,被告承担335元,被告已垫付,原告给付被告745元。
以上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审判长:佟会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