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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庆、吴某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清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民,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清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清苑区东闾乡东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区东闾乡东闾二街村。
法定代表人:蔡占刚,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刘国庆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国、保定市清苑区东闾乡东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闾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8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国庆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816号民事裁定书,并将该案发还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应法律错误。本案并非承包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确权纠纷。自1985年起响应东闾乡东闾村村民委员会号召村民开垦荒地,上诉人及其父母为响应号召,至1993年间开垦土地7.46亩,并就该7.46亩土地与东闾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合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承包费账册、四至相邻证明等证据已证实了在2005年之前均由上诉人承包涉案土地。至今该村土地未进行过调整,上诉人未将承包地交回村委会、村委会也未主动收回上诉人的承包地,2012年底村委会对承包经营权的延期也是以原承包关系为基础,因此上诉人并不认为涉案土地的权属存在争议,其完全具有该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续包权。在上诉人承包期间,因外出打工故将承包土地交由同村寇某夫妇代为管理,被上诉人吴某国实际占有的情况,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村委会私自与吴某国在原承包基础上签署续包的《土地承包合同》,侵犯了被上诉人承包经营权而提出了撤销、返还并赔偿损失应为侵权之诉。一审判决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是针对权属不明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权纠纷,而本案上诉人所诉的是侵权纠纷,不应当适用先有政府处理的前置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诉讼前置程序错误,且适用的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并发还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国庆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东闾村村委会、东闾二街村党支部盖章的2006年承包费账册复印件两份,主张其就争议7.46亩土地与东闾村村委会曾于1993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至2012年12月底,1994年之前、2005年之前诉争土地由其耕种承包并交纳承包费用,同时提供了东闾村村委会与吴某国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吴某国对诉争土地亩数及四至无异议,认可自己2012年12月14日与东闾村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不认可刘国庆对该土地的承包权。综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7.64亩土地的使用权的归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刘国庆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刘国庆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鹏壮 审判员  张峰先 审判员  张 力

书记员:马巧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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