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国庆、丛某某诉董某、刘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国庆
赵黎伟(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
丛某某
董某
宫冀辉(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郭晓莹(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
罗杰

原告:刘国庆,辽宁省建平县人,住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黎伟,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丛某某,辽宁省建平县人,住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黎伟,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辽宁省建平县人,住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代理人:宫冀辉,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辽宁省建平县人,住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代理人:郭晓莹,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河北省赤城县人,住河北省赤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
代表人:王新利,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住公司宿舍。
原告刘国庆、丛某某与被告董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口宣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董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于2015年7月6日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庆、原告丛某某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黎伟、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宫冀辉、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莹、被告人保张家口宣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张家口宣化支公司的代表人王新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驾驶辽NA7769的欧曼牌重型仓棚式货车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G79732/冀GT157挂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华宇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相撞,造成辽NA7769号车乘车人刘艳伟死亡、万金海受伤,二车及二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及一定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承德支队滦平大队认定,被告董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辽NA7769乘车人刘艳伟无责任。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冀G79732/冀GT157挂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华宇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张家口宣化支公司投保了主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张家口宣化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被告董某是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的,应由雇主被告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董某有重大过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张家口宣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超过被告人保张家口宣化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和不属于被告人保张家口宣化支公司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董某主张辽NA7769号车的车上人员超载,刘艳伟本身对本次交通事故要承担10%-20%的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张家口宣化支公司主张的在审理损失中,应当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为万金海以及车辆损失、货物损失预留合理部分,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没有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国庆、丛某某因刘艳伟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110000.00元;
二、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刘国庆、丛某某因刘艳伟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90940.00元的70%即133658.00元,被告董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国庆、丛某某因刘艳伟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90940.00元的30%即57282.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刘国庆、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94.00元,由原告刘国庆、丛某某负担5524.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3339.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4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驾驶辽NA7769的欧曼牌重型仓棚式货车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G79732/冀GT157挂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华宇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相撞,造成辽NA7769号车乘车人刘艳伟死亡、万金海受伤,二车及二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及一定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承德支队滦平大队认定,被告董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辽NA7769乘车人刘艳伟无责任。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冀G79732/冀GT157挂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华宇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张家口宣化支公司投保了主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张家口宣化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被告董某是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的,应由雇主被告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董某有重大过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张家口宣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超过被告人保张家口宣化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和不属于被告人保张家口宣化支公司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董某主张辽NA7769号车的车上人员超载,刘艳伟本身对本次交通事故要承担10%-20%的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张家口宣化支公司主张的在审理损失中,应当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为万金海以及车辆损失、货物损失预留合理部分,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没有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国庆、丛某某因刘艳伟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110000.00元;
二、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刘国庆、丛某某因刘艳伟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90940.00元的70%即133658.00元,被告董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国庆、丛某某因刘艳伟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90940.00元的30%即57282.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刘国庆、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94.00元,由原告刘国庆、丛某某负担5524.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3339.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431.00元。

审判长:刘井泉
审判员:朱广为
审判员:曾凡辉

书记员:苗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