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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年诉衡水燕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年
张建华(河北衡水仁和法律服务所)
衡水燕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尹虎生(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年。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北衡水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水燕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南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立政,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虎生,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年与被告衡水燕南国际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1)衡桃民二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原告刘某年因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衡民二中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于2013年10月25日重新立案,于2014年2月18日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衡水燕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燕南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是中介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按照公布的招生简章,在原告的委托下,双方签订了派遣合同。原告同时签署了承诺书和出国人员保证书。被告在履行派遣合同的过程中,为原告提供了出境及取得工作资格证的全部服务,所作出的承诺包括工作待遇、工作条件及工作时间,都符合约定。被告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有权收取约定的服务费。原告系因自身原因回国,按照原告签署的出国人员保证书第五条,因个人原因提前要求回国的,回程机票自付,缴纳的费用作为违约金。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违反原、被告所签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刘某年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2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472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发布的招赴新加坡建筑工招工简章。
证据2,桃城区法院(2008)衡桃民二初字第227、231、233号判决书中证人贡某、霍某、刘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新加坡用工单位的劳动报酬与被告承诺的待遇不一致。
证据3,赴新加坡19个工人签署的证明一份。证明工作时间、工作待遇与合同不符。
证据4,桃城区法院(2008)衡桃民二初字第227、231、233号案卷中被告提供的劳务派遣合同三份。合同3-2条规定工作时间8小时32新元,加班按每小时4新元的1.5倍计算。
证据5,被告收取原告劳务费25000元的收据二份(原件在劳动仲裁的案卷中)。
证据6,各种费用单据(原件在劳动仲裁案卷中),共计5472元,其中原告2007年12月14日去杭州考证往返车票252元,住宿费300元,饭费600元;2008年3月26日去石家庄体检办理健康证510元,往返车票23元;2008年2月20日办理护照250元、出国公证费400元、商务部注册费500元;3月30日去上海车票143元、住宿费50元、机场大巴15元;回国时新加坡返回北京机票2363元,机场到西客站30元,北京到衡水车票36元。
证据7,录音光盘一份(在(2008)衡桃民二初字第227、231、233号案卷中),内容是新加坡建筑公司姓段的负责人所说的新加坡实际待遇问题,证明与被告所承诺的不一致。
证据8,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冀政办公厅函(2009)23号关于做好对外劳务合作管理工作的通知一份。根据该通知第四条,关于费用的收取以及退费作了详细的说明。
被告燕南公司对原告刘某年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原告所说的三个证人贡某、霍某、刘某,与原告四人为被告在先前案件中起诉的同一案件的当事人,该三人不具有证人资格,其证言等同于当事人陈述。因为原来的案子不是生效判决,本次证人没有出庭,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据3,19名证人均没有出庭,无法确认证言真实性,且该书面证言是在新加坡形成,按照规定,在国外形成的证据应交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履行相关的法律手续,该书面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5000元考培费以及出国机票、考培、申请、签证及国外证照费均由原告自负的。对证据6中的5472元,按照招工简章应是原告自付的。证据7,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的合法性条件。对证据8,原告回国的情形不符合该通知书中规定的条件,且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
围绕本焦点,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7年10月份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如果按照外方雇主的要求工作,可以达到服务合同所约定的工资标准。
证据二、原告与新加坡雇主签订雇佣合同最后一页的传真件,证明被告提供服务,促使原告和新加坡雇主签订了雇佣合同。
原告刘某年对被告燕南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工资表为2007年10月份标准,原告是2008年3月31日到的新加坡。证据二不具备合法性,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08年3月29日,原告当时还在国内,不可能与新加坡雇主签订合同。这是被告方在出国前要求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证据一、四、五、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因贡某、霍某、刘某三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三,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七,因该证据系录音资料,其录音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八,系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证据一,工资日期为2007年10月份,而原告于2008年3月31日到达新加坡,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虽然合同有原告签字,但签订时间(2008年3月29日)与原告出国时间(2008年3月31日)不符,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劳务派遣合同的约定,未能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工资待遇及劳动条件,被告向原告实际提供的工资待遇及劳动条件未能达到其所承诺的标准,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严重不符”,因原告提供的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及未出庭接受质证,故本庭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支持。被告与国外公司(新加坡公司)有合作关系,签有《劳务合作合同》,能够了解本案中原告在新加坡工作的实际工作待遇及工作条件情况,故本案举证责任应由更接近本案事实的被告燕南公司承担。因被告燕南公司只能提供2007年10月份工资表一份,不能合理证明2008年4月份原告在新加坡工作的工资待遇、劳动条件等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所述工资待遇、劳动条件与被告承诺不符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燕南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应返还原告刘某年服务费2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47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水燕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年服务费25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5472元。
案件受理费562元,由被告衡水燕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劳务派遣合同的约定,未能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工资待遇及劳动条件,被告向原告实际提供的工资待遇及劳动条件未能达到其所承诺的标准,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严重不符”,因原告提供的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及未出庭接受质证,故本庭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支持。被告与国外公司(新加坡公司)有合作关系,签有《劳务合作合同》,能够了解本案中原告在新加坡工作的实际工作待遇及工作条件情况,故本案举证责任应由更接近本案事实的被告燕南公司承担。因被告燕南公司只能提供2007年10月份工资表一份,不能合理证明2008年4月份原告在新加坡工作的工资待遇、劳动条件等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所述工资待遇、劳动条件与被告承诺不符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燕南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应返还原告刘某年服务费2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47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水燕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年服务费25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5472元。
案件受理费562元,由被告衡水燕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朱志猛
审判员:孟宁
审判员:赵玉环

书记员:张文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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