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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苏州市力丰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雷,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第二被告):苏州市力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被告苏州市力丰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雷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1万元。并且,原告于2017年间为第一被告装修办公地点(徐虹中路XXX号、吴中东路XXX号B座401室),第一被告尚欠装修款150万元。双方经对账确认,第一被告共欠原告231万元未支付。第二被告自愿为其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原告催讨,第一被告未偿还欠款,第二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被告苏州市力丰木业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8年3年28日两被告盖章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经对账,第一被告确认向原告先后借款231万元,并承诺于2018年6月31日前全部归还,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如发生诉讼,相关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2、2018年7月23日调取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2017年2月14日、2018年2月6日、2018年3月26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出借借款共计81万元。
  3、第一被告加盖印章的吴中东路宏云广场B幢4楼力丰地板办公室装修决算单。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是借款方,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结合原告的证据及陈述,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或担保人归还借款。第二被告为本案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31万元;
  二、被告苏州市力丰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80元,减半收取12,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伟忠

书记员:潘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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