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杨雪梅(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
雷某某
张世瑜(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
广安市平安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
苟占芳(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文自运
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黄小梅(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代理人杨雪梅,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代理人张世瑜,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广安市平安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
法定代表人欧居斌,校长。
委托代理人苟占芳,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安市。
负责人胡敏,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自运,男,生于1964年12月13日,汉族,城镇居民,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蒋光辉,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黄小梅,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雷某某、广安市平安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驾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刘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交警支队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6月4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雪梅,被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瑜、被告平安驾校的委托代理人苟占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自运及被告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黄小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雷某某在车管所驾驶川X0730学考试车进行科目二桩考考试时,在其考试结束准备下车时,原告刘某某发现该车未停并在继续后退。原告刘某某跑到该车驾驶室位置,左脚站在地上,伸出右脚去帮被告雷某某踩刹车,车辆失控,导致原告刘某某被拖行后摔到地上受伤。交警部门未对本案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本案是因被告雷某某在驾驶该机动车考试时引发的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 第一款 “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本案应该属于交通事故。根据《四川省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规范》考试纪律与监督“考试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考试员应负全部责任,按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的规定,该考试员应承担全部责任,但因该次科目二考试系被告交警支队组织,考试员系被告交警支队工作人员,故该考试员责任应由被告交警支队承担;原告刘某某作为教练员,在发现考试学员未停稳车的情况下,伸一只脚进驾驶室帮学员踩刹车,其采取的措施不当,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但因原告刘某某系平安驾校教练员,事故当天是受平安驾校安排到车管所帮助挪车及维持秩序,故原告刘某某的责任应由被告平安驾校承担;被告雷某某虽未领取到驾驶证,但其作为参加考试的学员,有一定的驾驶基础,在未停稳车的情况下就打开门下车,其疏忽大意未对车辆采取制动导致车辆后退是引起本次事故的诱因,故其在本次事故中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雷某某系平安驾校学员,事故发生时其仍处于培训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雷某某的责任也应由被告平安驾校承担。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被告交警支队与被告平安驾校的责任比例为4:6。被告平安驾校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川X0730学教练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驾校与被告交警支队按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50010.23元,门诊费539元,共计50550.03元;护理费3010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也未提供该行业平均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四川省服务、修理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实际住院43天,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1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0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8天,原告在平安驾校任教练员,其提供的扣缴个人所得税工资表上显示其月平均工资为325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天×43天),原告刘某某实际住院治疗43天,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营养费860元(20元×43天),原告刘某某虽无加强营养医嘱,但其构成伤残,其住院期间营养费应予支持,结合实际情况按每天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57810.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074.4元),原告刘某某系城镇居民,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原告刘某某之子刘博文生育2010年8月31日,其生活费为13074.4元(16343元/年×16年×10%÷2);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因原告住院43天,考虑到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元;续医费13000元,因该费用系鉴定机构鉴定出具,且被告平安驾校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前述损失共计139790.43元。重新鉴定费890元及重新鉴定实支费600元,列入其他诉讼费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 第一款 “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 第一款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川省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规范》考试纪律与监督“考试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考试员应负全部责任,按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50550.03元、护理费3010元、误工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860元、残疾赔偿金57810.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074.4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400元、续医费13000元,共计139790.4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广安市平安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赔偿11874.26元;由被告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赔偿7916.1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70元,减半收取2035元,由被告广安市平安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负担1221元,由被告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814元,并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1490元(即重新鉴定费890元及实支费600元),由被告广安市平安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承担894元,由被告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承担596元,并分别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支付。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对方支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雷某某在车管所驾驶川X0730学考试车进行科目二桩考考试时,在其考试结束准备下车时,原告刘某某发现该车未停并在继续后退。原告刘某某跑到该车驾驶室位置,左脚站在地上,伸出右脚去帮被告雷某某踩刹车,车辆失控,导致原告刘某某被拖行后摔到地上受伤。交警部门未对本案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本案是因被告雷某某在驾驶该机动车考试时引发的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 第一款 “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本案应该属于交通事故。根据《四川省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规范》考试纪律与监督“考试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考试员应负全部责任,按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的规定,该考试员应承担全部责任,但因该次科目二考试系被告交警支队组织,考试员系被告交警支队工作人员,故该考试员责任应由被告交警支队承担;原告刘某某作为教练员,在发现考试学员未停稳车的情况下,伸一只脚进驾驶室帮学员踩刹车,其采取的措施不当,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但因原告刘某某系平安驾校教练员,事故当天是受平安驾校安排到车管所帮助挪车及维持秩序,故原告刘某某的责任应由被告平安驾校承担;被告雷某某虽未领取到驾驶证,但其作为参加考试的学员,有一定的驾驶基础,在未停稳车的情况下就打开门下车,其疏忽大意未对车辆采取制动导致车辆后退是引起本次事故的诱因,故其在本次事故中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雷某某系平安驾校学员,事故发生时其仍处于培训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雷某某的责任也应由被告平安驾校承担。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被告交警支队与被告平安驾校的责任比例为4:6。被告平安驾校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川X0730学教练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驾校与被告交警支队按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50010.23元,门诊费539元,共计50550.03元;护理费3010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也未提供该行业平均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四川省服务、修理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实际住院43天,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1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0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8天,原告在平安驾校任教练员,其提供的扣缴个人所得税工资表上显示其月平均工资为325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天×43天),原告刘某某实际住院治疗43天,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营养费860元(20元×43天),原告刘某某虽无加强营养医嘱,但其构成伤残,其住院期间营养费应予支持,结合实际情况按每天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57810.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074.4元),原告刘某某系城镇居民,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原告刘某某之子刘博文生育2010年8月31日,其生活费为13074.4元(16343元/年×16年×10%÷2);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因原告住院43天,考虑到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元;续医费13000元,因该费用系鉴定机构鉴定出具,且被告平安驾校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前述损失共计139790.43元。重新鉴定费890元及重新鉴定实支费600元,列入其他诉讼费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 第一款 “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 第一款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川省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规范》考试纪律与监督“考试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考试员应负全部责任,按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50550.03元、护理费3010元、误工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860元、残疾赔偿金57810.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074.4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400元、续医费13000元,共计139790.4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广安市平安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赔偿11874.26元;由被告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赔偿7916.1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70元,减半收取2035元,由被告广安市平安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负担1221元,由被告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814元,并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1490元(即重新鉴定费890元及实支费600元),由被告广安市平安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承担894元,由被告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承担596元,并分别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支付。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对方支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杨珊
书记员:陶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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