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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秀丽、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个体业主。
原告代理人杨宇,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秀丽,女,汉族,个体业主。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个体业主。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秀丽、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对欠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复印件均已核对)各一份,时间是2015年3月9日,意在证明:此笔债务应由张某某承担。
原告刘某某质证认为,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离婚是发生在欠款之后,被告欠原告货款时二人仍是夫妻关系,且欠条是王秀丽本人出具的,所以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债务如何承担的约定是其二人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被告承担债务后可以依据协议向张某某追偿,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债务形成的时间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离婚时财产的分割和外债的承担是双方的约定,对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对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对本院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5月被告王秀丽及张某某在原告刘某某处购买了200余张双帖面板,约定被告方自行提货,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后,因被告未给付价款,由被告王秀丽于2014年1月20日给原告刘某某出具了24800元的欠条,并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还10000元、5月30日还14000元,未约定利息。逾期后,2014年9月被告偿还10000元,尚欠货款14800元,此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刘某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王秀丽给付货款14800元,同时给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1110元,因张某某地址不明,无法送达,撤回对张某某的起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王秀丽负担。
另查明,被告王秀丽与张某某于2015年3月9日在林口县民政局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将双帖面板卖给被告王秀丽,原告以被告王秀丽欠货款为由诉至人民法院,并提供被告王秀丽出具的欠条,欠条上有被告王秀丽的签字,形式要件完备,且原告已经将标的物双帖面板交付给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且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主张被告王秀丽给付货款1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问题,因原、被告之间约定此货款于2014年4月30、5月30日分两次还清,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王秀丽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为1110元(从2014年10月起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14800元×6%÷12×15),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14800元,利息1110元,合计159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84元减半收取98.92元,由被告王秀丽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静玉

书记员:刘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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