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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任某某、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任某某
裴文卓(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龚某某

原告刘某某。
被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裴文卓,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任某某、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3日进行了调解,在调解未果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裴文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龚某某系被告任某某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二被告之间是基于劳务合同而产生的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被告龚某某向原告订货和签收钢筋的行为系其履行工地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被告龚某某不应对被告任某某所欠原告建材款即钢筋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龚某某偿还建材款及负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原告刘某某未能提供证明案外人李国华、王宝忠系受被告任某某或龚某某指派而签收钢筋的证据,但二人在签收钢筋时确实在被告任某某工地工作。原告应被告任某某或龚某某的要求将钢筋送达其指定的工地并由工地工作人员签收,可见原告出售钢筋和被告任某某买受钢筋的交易行为已经完成。原告与被告任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被告任某某作为签收案涉钢筋工地的所有人,理应对李国华、王宝忠所签收的钢筋价款负给付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某支付包括案外人王宝忠、李国华经手签收的钢筋价款58979元在内的115968元钢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原告刘某某未能提供能够证实其与被告任某某约定还款日期、是否给付利息及利息如何计算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3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任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刘某某钢筋款115968元。
被告龚某某对上述款项不承担金钱给付义务。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9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95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龚某某系被告任某某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二被告之间是基于劳务合同而产生的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被告龚某某向原告订货和签收钢筋的行为系其履行工地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被告龚某某不应对被告任某某所欠原告建材款即钢筋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龚某某偿还建材款及负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原告刘某某未能提供证明案外人李国华、王宝忠系受被告任某某或龚某某指派而签收钢筋的证据,但二人在签收钢筋时确实在被告任某某工地工作。原告应被告任某某或龚某某的要求将钢筋送达其指定的工地并由工地工作人员签收,可见原告出售钢筋和被告任某某买受钢筋的交易行为已经完成。原告与被告任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被告任某某作为签收案涉钢筋工地的所有人,理应对李国华、王宝忠所签收的钢筋价款负给付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某支付包括案外人王宝忠、李国华经手签收的钢筋价款58979元在内的115968元钢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原告刘某某未能提供能够证实其与被告任某某约定还款日期、是否给付利息及利息如何计算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3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任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刘某某钢筋款115968元。
被告龚某某对上述款项不承担金钱给付义务。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9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95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春光
审判员:李志勇
审判员:王建兴

书记员: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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