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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宝与赵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国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原告刘国宝与被告赵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4年8月份起为被告经营的砂场供应黄砂,被告如未当场付款则向我出具欠条。2014年8月22日、8月27日和2015年元月4日,被告向我出具三份欠条,金额合计为246800元。后被告陆续付款230000元,下欠16800元,但未重新出具欠条。2015年5月26日,被告又向我出具金额为226600元的欠条。2015年6月19日,被告再次向我出具金额为56800元的欠条。2015年10月至2016年底,被告又偿还了部分欠款,但仍下欠568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8月份起为被告经营的砂场供应黄砂。2014年8月22日、8月27日和2015年元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份欠条,金额合计为246800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26600元的欠条1份。欠条注明:4月—5月26日止。同年6月19日,被告再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6800元的欠条1份。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分多次向其偿还部分欠款,仅下欠568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船砂后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部分欠款,仅下欠56800元的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表示只欠原告12000元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拖欠原告欠款经催要未还,有失诚信,应承担及时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刘国宝偿还欠款5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计61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波

书记员: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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