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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发与陈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国发,武汉市银莲湖农场退休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新,湖北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务农。
被告:陈某某,务农。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巷光谷街1号光谷资本大厦4楼401室。
负责人:赵金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喜军,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国发诉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新、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长江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刘国发诉称:2016年1月7日15时9分许,陈某某驾驶陈某某所有的鄂A×××××小型客车在武汉市汉南区湘口街行驶,因操作不当,将我撞伤。经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汉阳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34848.51元。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国发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4500元;护理时间约需二个月;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六个月。鄂A×××××小型客车在长江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且均在保险有效期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陈某某、陈某某赔偿我人身财产损失100752.41元,由长江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支付,余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陈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其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
陈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长江财保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刘国发系退休人员,不应计算误工费,且刘国发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上述事实,刘国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陈某某、陈某某、长江财保公司承认刘国发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刘国发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刘国发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评判如下:医疗费34848.51元,其中有1080元系购买的生活用品,不属于医疗费用;法医鉴定后期医疗费为4500元;因刘国发系退休人员,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计270元;营养费应按15元/天计算计270元;残疾赔偿金37871.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发各项经济损失83679.91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国发法医鉴定费1500元;
三、原告刘国发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陈某某2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国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计402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山海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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