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
张景超(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
解某某
马振国(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张景超,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马振国,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解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3月4日、8月1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超、被告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同时签订两份离婚协议,其中一份协议内容为无财产、无外债,该协议并非真实的财产分割协议。另一份体现财产分割的协议,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应当撤销协议的情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与一般的民事合同不同,涉及双方当事人的感情因素、心理平衡等心理,基于这些因素,对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不宜用是否公平来加以衡量。另外,原告分得的财产没有写入离婚协议中,其主张协议显失公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已经分割的平房归其所有,该平房在离婚协议中已经进行分割处理,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抵押给案外人解某甲45亩机动地使用权归其所有的问题,因原告未偿还借款26万元,45亩承包地一直由解某甲实际耕种使用。原告与解某甲之间形成的借款抵押合同关系,与本案审理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又涉及案外人的权益,原告主张要回抵押的土地,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债务51.2万元的问题,其中包含欠解某甲的26万元,该欠款应与抵押的土地一并处理。原告不能证明其它债务系共同债务,且在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债务的承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债务,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同时签订两份离婚协议,其中一份协议内容为无财产、无外债,该协议并非真实的财产分割协议。另一份体现财产分割的协议,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应当撤销协议的情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与一般的民事合同不同,涉及双方当事人的感情因素、心理平衡等心理,基于这些因素,对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不宜用是否公平来加以衡量。另外,原告分得的财产没有写入离婚协议中,其主张协议显失公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已经分割的平房归其所有,该平房在离婚协议中已经进行分割处理,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抵押给案外人解某甲45亩机动地使用权归其所有的问题,因原告未偿还借款26万元,45亩承包地一直由解某甲实际耕种使用。原告与解某甲之间形成的借款抵押合同关系,与本案审理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又涉及案外人的权益,原告主张要回抵押的土地,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债务51.2万元的问题,其中包含欠解某甲的26万元,该欠款应与抵押的土地一并处理。原告不能证明其它债务系共同债务,且在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债务的承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债务,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审判长:由春荣+
审判员:王春蚕+
审判员:刘丽
书记员:黄海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