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李艳敏(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灵某某中山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闫建宁
白继华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某某中山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某某人民东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张秀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建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继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某、李某某与被告灵某某中山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敏,被告灵某某中山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建宁、白继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迟延交房违约金29724.71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6日),合计421天,购房款353025元,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二,故为353025元×421天×万分之二=29724.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4月8日签订在中山广场售楼部签订编号为GFLSY字03243XX号商品房买卖(预、销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中山华府第1X幢1X单元501X号房。
双方约定:该商品房用途为住宅,属剪力墙结构,层高为2.9米,建筑面积为地上12层,地下1层。
该商品房阳台是封闭式阳台。
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27.1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03.98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3.15平方米。
地下房建筑面积为15.38平方米。
双方约定该商品房计价方式与价款为: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2668元,地下室单价为900元。
原告于2013年4月8日一次性付清总房款353025元。
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壹种条件(即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
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壹种方式处理:即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
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
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
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
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总房款353025元,然被告却并没有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直到2015年2月26日才将房屋交付原告,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依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如上,恳请支持。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以证实原、被告买卖房屋的事实。
2、2012年7月19日、2013年2月19日、2013年4月8日被告出具的房款收据3张,以证实二原告交付地下室款和购房款的情况。
3、2015年2月26日被告出具的预收办证费、天然气接口费、壁挂炉费、报警器、补地下室及退房款票据共3张,以证实原告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时间依据。
被告灵某某中山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4月8日签订购房合同,交房款353025元,应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
但因种种原因按时交房未能实现。
2014年8月20日,其公司通知全体购房户(99户)来公司办理交房手续。
原告刘某某自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及接到交房通知后两年内对逾期交房违约金问题(截止到2016年8月20日)没有提出异议。
2016年9月25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6日(421)天逾期交房违约金29724.71元。
公司认为,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理应在2016年8月20日以前提出,原告自接到交房通知第二天起两年内未提出逾期交房违约问题,已超诉讼时效,法律不再支持。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明2份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以证实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被告已委托物业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至31日通过电话方式通知全部住户交房,被告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将可以交房的情况告知住户,无论采取何种通知方式,只要能够传达到住户,就应当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具体采用什么方式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也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
在被告电话通知住户交房后,住户未及时领取房屋钥匙系怠于行使自身权利,由此产生的扩大损失由住户自行承担。
本案中,原告领取钥匙的时间为2015年2月26日,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6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在购房合同中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知道其权利受到被告侵害,且侵害一直到2014年8月25日至31日被告通知原告交房为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告依法应当在2016年9月1日前诉请被告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但原告诉讼时间在9月1日之后,现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告也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故其诉请被告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3元,减半收取计271.5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已委托物业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至31日通过电话方式通知全部住户交房,被告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将可以交房的情况告知住户,无论采取何种通知方式,只要能够传达到住户,就应当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具体采用什么方式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也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
在被告电话通知住户交房后,住户未及时领取房屋钥匙系怠于行使自身权利,由此产生的扩大损失由住户自行承担。
本案中,原告领取钥匙的时间为2015年2月26日,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6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在购房合同中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知道其权利受到被告侵害,且侵害一直到2014年8月25日至31日被告通知原告交房为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告依法应当在2016年9月1日前诉请被告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但原告诉讼时间在9月1日之后,现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告也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故其诉请被告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3元,减半收取计271.5元,由二原告负担。
审判长:周哲哲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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