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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张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望奎县人民法院(2018)黑1221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刘某某建厂房占用的场地是否侵占了被上诉人张某的林地面积,是否构成侵权。张某与水二村签订的林地买卖合同虽记载林地面积为6亩,但从水二村林权登记表及森林档案卡片记载的长宽米数足以计算出该林地的面积应为4.92亩,且从现场测量林地的面积与原始记载的面积相差无己,且张某己在刘某某建厂房的场地与其承包的林地之间钩一条沟做为边界沟,张某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据此上诉人刘某某在边界沟南建厂房占用的场地并没有侵占张某的林地面积,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建厂房侵犯张某的合法权益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杨晓涵
审判员 姜再民
审判员 赵明

书记员: 王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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