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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占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彦利,容城县博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占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占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彦利,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9时45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冀F×××××号大众轿车沿白洋淀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容城“如家酒店”北侧100米处时,与沿白洋淀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向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车损。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容城中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过重转至解放军第252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外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1.3-6),右肺挫裂伤,右侧血气胸,右侧锁骨骨端骨折;2.胸11椎体陈旧性骨折;3.骨盆骨折。出院后,在望都县中医医院复查。本次交通事故经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冀F×××××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的所有人为陈某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1日9时45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冀F×××××号大众轿车沿白洋淀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容城“如家酒店”北侧100米处时,与沿白洋淀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向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占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受伤后原告即被送往容城中医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被送住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的住院时间为2016年7月31日至2016年8月17日,共住院17天。原告伤情该院诊断为:1.胸外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1、3-6),右肺挫裂伤,右侧血胸、右侧锁骨胸骨端骨折;2.胸11椎陈旧性骨折;3、骨盆骨折。处理意见: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伤后3个月继续卧床,床上活动锻炼预防血栓形成,按时口服抗凝药物;2.2周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9月2日在望都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原告花医药费共计21972元,该部分医疗费被告陈某某先行垫付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孙刘泽陪护。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冀F×××××号大众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格有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车费票据、户口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容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应列入赔偿范围。赔偿的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执行。原告刘某占的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21972元,由原告出具的医疗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承认医疗费用请求中包含被告陈某某垫付的5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后,原告应予返还被告陈某某的垫付款5000元。对陈某某其余垫付款项4961.69元,虽有容城中医院和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的票据证实,因原告未予起诉,被告也未反诉,故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陈某某可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另行主张。原告共住院17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7天,结合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的诊断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按107天计算,标准为每天50元,故原告的营养费为5350元(107x50元)。原告共住院17天,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73天。原告提供容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证明其在该公司工作且月工资为3600元,但其未提供纳税证明及银行流水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其自2014年4月至2016年7月31日在容城县××家园小区××楼居住的容城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的误工费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且无其它证据相佐证,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的标准应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19779元计算。故其误工费应为9375元(19779元÷365天x173天)。原告共住院17天,结合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的诊断意见,原告的护理天数为107天。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孙刘泽,刘泽为农业户口。原告提供了容城荣光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证明刘泽在该公司工作且月工资为4000元。但原告未提供其纳税证明及银行流水且被告质证不予认可。故原告的护理计算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业33543元的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应为9833元(33543元÷365天x107天)。原告的伤残等级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9946元(11051元x9年x10%)。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质证有异议。结合本案情况,酌定支持3000元。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2187.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900元,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全部为连号。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500元的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车损20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损失共计63863.4元(包括医药费21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350元,误工费9375元、护理费9833元、残疾赔偿金994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87.4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4654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赔偿13446.5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占各项损失58100.58元。
二、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后原告刘某占返还被告陈某某垫付款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662元,原告刘某占负担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卉君

书记员:郭星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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