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现羁押于玉田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庄殿斌,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港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东港路52号。
代表人徐艳,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辽宁首硼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凤城市大堡蒙古乡大堡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迟洋,经理。
原告刘某占与被告何某、人保财险东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占委托代理人高学磊、被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庄殿斌、被告人保财险东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守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撤回对被告辽宁首硼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4时许,被告何某驾驶辽F×××××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亮甲店村路段,撞前方顺行原告刘某占驾驭的畜力车和杨凤华驾驭的畜力车,致刘某占受伤,杨凤华死亡,车辆损坏,刘某占的两头牲畜死亡,杨凤华的一头牲畜受伤。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占、杨凤华无责任。
2016年9月13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原告的两头牲畜及车辆损失金额为24060元。
另查明,被告何某是其驾驶的辽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两头牲畜及车辆损失共计24060元,开支公估费1200元。原告提交的玉田县豪门金利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托运费4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两头牲畜及车辆损失24060元、公估费1200元、托运费400元,合计25660元。
本院认为,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刘某占驾驭畜力车与被告何某驾驶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所作的被告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占无责任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给原告刘某占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何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何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东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刘某占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何某、人保财险东港支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公估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被告人保财险东港支公司的保险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港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占两头牲畜及车辆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占两头牲畜及车辆损失、公估费、托运费,计23660元,以上合计256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元,由被告何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翠明
书记员:周治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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