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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华与赵某某、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国华,无业。
委托代理人梁天甫,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无业。
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汽贸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外环路11号。
法定代表人位伟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石南路24号恒辉商务广场12层。
代表人高文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国华与被告赵某某、联强汽贸公司、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姜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华之委托代理人梁天甫,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强汽贸公司及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华诉称,2014年5月24日5时4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冀A×××××号欧曼牌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家庄市运输总公司加油站对面与同向刘国华驾驶的皖Q×××××追尾相撞,致车辆受损,经石家庄市交管部门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国华无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2136元、公估费3200元、拆验费3000元、交通替代费1000元、施救费350元,各项损失共计396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联强汽贸公司未到庭,邮寄答辩状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消费贷款购车协议、车辆行驶证及赵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称,被告联强汽贸公司不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而是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保留该车辆所有权的出卖人,被告赵某某是本案的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赵某某因驾驶不当造成的事故损失,应由其和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5时4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冀A×××××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家庄市运输总公司加油站对面处,与同向刘国华驾驶皖Q×××××号车追尾相撞,致车辆受损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国华无责任。皖Q×××××号车登记在原告刘国华名下,冀A×××××号车登记在被告联强汽贸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且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向法院邮寄重新鉴定申请书及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各一份。
原告刘国华主张以下损失:1、车辆损失费32136元,提交河北众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发票4张及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实际产生车辆损失为32136元。2、公估费3200元,提交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发票一张,金额是3000元,以票据金额3000元为准。3、拆验费3000元,提交河北众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一张。4、交通替代费1000元,当庭提交长途客车票7张700元,由法院酌定。5、施救费350元,提交施救费发票7张,每张50元。
被告赵某某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部分,同意由我本人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刘国华与被告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石家庄市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国华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向我院邮寄重新鉴定申请书,邮寄日期已过举证期限,且既未出庭应诉,亦未到庭就鉴定事宜发表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某某在被告联强汽贸公司贷款购买车辆,冀A×××××号车登记在被告联强汽贸公司名下,但该车由被告赵某某实际支配并收益,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且系不计免赔,故原告刘国华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刘国华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2136元、公估费3000元、拆验费3000元、施救费35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国华主张的交通替代费1000元,原告当庭提交长途客车票,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国华车辆损失费32136元、施救费350元,共计32486元;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刘国华公估费3000元、拆验费3000元,共计6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92元,减半收取396元,由原告刘国华负担12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384元(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回,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赵某某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92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姜蕾

书记员: 李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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