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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华与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四明,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段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樟树支公司”)
负责人:舒新,经理。
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药都南大道**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初军,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饶市分公司”)
负责人:蒙维杰,经理。
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江大道***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国华与被告段某某、人保财险樟树支公司、人保财险上饶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四明、被告段某某及被告人保财险樟树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初军、人保财险上饶市分公司孙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华诉称:2018年1月16日13时44分许,原告刘国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通城县百丈潭实业发展公司驶上隽水大道时,与自南向北由被告段某某驾驶的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划分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8月4日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通城法医司法鉴定分所作出通城法医分(2018)临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2018年1月16日交通事故中受伤致闭合性中型颅脑损伤、右肋多发性肋骨骨折及盆骨多发性骨折等,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或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被告段某某驾驶的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2017年10月18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2017年10月19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据此,原告刘国华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判决被告段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23472元、住院伙食费2700元、护理费5788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95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64559元;二、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段某某辩称:我对该交通事故没有异议,我也没有垫付任何费用在里面,因为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被告人保财险樟树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车辆仅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2017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18日,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的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2、对于护理费,需要提供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证明,并以住院时间计算,对于误工费不予赔偿。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6周岁,以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相关工作,对误工费不予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应当由侵权人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上饶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我公司在扣除交强险后,事故赔偿责任,原、被告是同等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赔付后予以50%赔偿。投保日期为2017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18日,投保了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2、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需要依法核实其损失,医药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3、我公司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审理查明:2018年1月16日13时44分许,原告刘国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通城县百丈潭实业发展公司驶上隽水大道时,与自南向北由被告段某某驾驶的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认定:原告刘国华、被告段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责任。原告刘国华受伤后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药费21655元,2018年8月4日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通城法医司法鉴定分所作出通城法医分(2018)临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2018年1月16日交通事故中受伤致闭合性中型颅脑损伤、右肋多发性肋骨骨折及盆骨多发性骨折等,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或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花费鉴定费1900元。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樟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上饶市分公司投保了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自2014年5月至受伤前在通城县景秀东方小区物业从事水电工工作,月工资25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各项损失为:医疗费共计24655元(含后续3000元)、误工费15000元(2500÷30×180)、护理费5788元(35214÷365×60)、营养费900元(15×60)、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鉴定费1900元、总计49593元。

本院认为,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国华、被告段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责任。双方对该认定书未提出复核,也未提出异议,真实可信。原告刘国华、被告段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责任。原告各项损失49593元,因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樟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上饶市分公司投保了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各项损失4959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樟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788元、误工费15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2688元,剩余损失1690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上饶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50%即8452.5元,原告刘国华自行承担8452.5元。被告人保财险樟树支公司、人保财险上饶市分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保险合同无明确约定,并且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樟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华32688元。
被告人保财险上饶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华8452.5元。
驳回原告刘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刘国华、被告段某某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吴金胜

书记员: 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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