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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华与依安县新屯乡丰产村民委员会追偿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国华,男,1951年1月3日出生,住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晓磊(系刘国华儿子),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住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徐宝珍,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依安县新屯乡丰产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依安县新屯乡中和村。
负责人刘守德,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永君,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住依安县。

原告刘国华与被告依安县新屯乡丰产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屯乡丰产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磊、徐宝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新屯乡中和村以关宝中名义贷款的数额;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为还贷款向他人抬款的利息79250元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刘国华主张其作为担保人代村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99131.19元,被告新屯乡丰产村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新屯乡中和村帐上体现村里用关宝中名贷款是3万元,不是5万元。本院认为,虽然村里入帐3万元,但入帐交据中写明“从县联社用关宝中名贷款,原据丢失,2005年12月。人民币3万元”,该入帐凭证足以证明村里用关宝中名义贷款的事实。因关宝中证实2005年其名下的贷款5万元均被当时的新屯乡中和村支部书记张彬和会计甘成兴拿走,其在2005年在信用联社没有其他贷款。被告虽然主张其他2万元贷款与村里无关,但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村里是否将5万元贷款入财务帐,该贷款是否均是村里所用,是村里内部管理问题,与关宝中及原告均无关。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代原新屯乡中和村偿还依安县信用联社借款本息99131.19元。
被告新屯乡丰产村主张原告刘国华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新屯乡中和村已于2007年将用关宝中名贷款其中的3万元入财务帐,且原告直至2013年8月才将此笔贷款本息还清,至此原告才对实际借款人原新屯乡中和村享有追偿权,且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且原新屯乡中和村支部书记祁子民也证实其在职期间,法院和原告曾多次向村里催要该笔垫付款的事实,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因原新屯乡中和村已合并为新屯乡丰产村,原新屯乡中和村现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对外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其债权债务应由合并后的被告新屯乡丰产村承担,所以被告应给付原告刘国华垫付的借款本息。
原告刘国华主张为偿还该笔贷款向他人抬款,要求被告给付利息7925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依安县新屯乡丰产村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刘国华代原新屯乡中和村偿还的借款本息99130元;
二、驳回原告刘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8元,由原告刘国华负担1590元,被告依安县新屯乡丰产村负担2278元,与第一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春红 人民陪审员  张桂琴 人民陪审员  刘 辉

书记员:高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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