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华,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交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眼桥260号海虹锦都2栋1层4室。法定代表人:张再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畅,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国华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交发物业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28244元及拖车费2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交发物业公司作为碧湖花园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有义务对该小区公共部位的安全等负责,而交发物业公司只向业主委员会报告了事,该危险区域没有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也未划设禁止标志,致使刘国华遭受了财产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以及《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上述法律法规进行裁判,只判决赔偿刘国华所有损失的20%,系裁量不当。交发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交发物业公司自2008年接收小区物业时,已通过书面形式就小区前期遗留问题等责任人划分进行了约定,在服务过程中定期进行巡查,并多次几业委会提区小区外墙有破损及污迹的现象,也告知了业委会应筹资进行维修,上诉人已经全面尽到了作为物业公司对小区物业建筑物的安全检查、提警、建议等约定的职责,并无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刘国华针对交发物业公司上诉请求答辩称,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请求驳回交发物业公司上诉,支持其上诉请求。交发物业公司针对刘国华上诉请求答辩称,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请求驳回刘国华上诉,支持其上诉请求。刘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交发物业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28244元;2、交发物业公司赔偿车辆修理期间的误工及使用费11400元;3、交发物业公司赔偿拖车费200元;4、交发物业公司赔偿车辆赔损费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交发物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刘国华居住在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北湖小路98号碧湖花园5栋3单元102室(以下简称碧湖花园)。2017年2月15日下午5时许,刘国华所有的鄂A×××××号小轿车停放在该小区4栋侧面指定的停车位时,被4栋7楼外墙顶部水泥、瓷砖混合物将其刘国华车辆砸中受损,事发后,刘国华花费救援拖车费200元及车辆维修费28244元。后因与交发物业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交发物业公司于2008年起接收碧湖花园物业管理,交发物业公司与碧湖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08年9月28日,签订的《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接管验收表》中明确载明碧湖花园房屋外墙有破损及污迹的现象。从2008年起至2015年期间,交发物业公司多次向业委会提出要求业委会筹集资金对小区破损墙面、屋面渗水进行维修。2015年1月30日,交发物业公司与碧湖花园业主委员会续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约定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的质量标准等相关权利义务,其中约定交发物业公司每年对房屋共用部位及设备进行一次安全普查,制定维修计划,报业委会审批后,受托组织实施;还约定,交发物业公司已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但因物业本身固有造成损失的交发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2015年11月25日,交发物业公司再次向业委会提出了《关于2015年安全检查情况的报告》,其中发现部分楼栋外墙有脱落现象,需业委会筹资进行维修。交发物业公司于2016年12月对碧湖花园小区业委会的《2016度物业管理工作汇报材料》中,再次向业委会提出小区楼栋外墙有脱落现象,需业主大会造物筹措资金进行维修。但因碧湖花园的种种历史遗留问题业委会未对交发物业公司提出问题进行相应的处理。另外,刘国华主张交发物业公司赔偿误工费及车辆赔损费请求,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是因交发物业公司管理服务的碧湖花园房屋物业外墙水泥混合物发生脱落造成刘国华的车辆损害。从交发物业公司提供的证相关证据明确,交发物业公司从2008年接收碧湖花园物业开始至今一直向该小区业委会反映物业所属外墙破损或脱落现象,并建议筹集资金修复,交发物业公司已尽到了作为物业公司对小区物业建筑物的安全检查、提警、建议等约定的主要职责,对墙筹集资金进行修复不属于交发物业公司职能范围,但在业委会筹集资金修复前,在明知有外墙有脱落可能对行人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情况下,交发物业公司未能采取示警等基本防范措施避免伤害发生,因此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责任,法院认为由交发物业公司承担20%比例责任为宜。如刘国华认为还有其他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赔偿金额及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及标准的法院予以认定,对于维修费及拖车费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以上共计28444元;对于刘国华诉请的误工费及车辆赔损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交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国华赔偿5688.8元。二、驳回刘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交发物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案件受理费648元,由刘国华负担518元,武汉交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上诉人刘国华、武汉交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发物业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民初4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交发物业公司管理服务的碧湖花园房屋物业外墙水泥混合物发生脱落造成刘国华的车辆损害,导致事故的发生。交发物业公司作为碧湖花园的实际管理人,应履行对小区物业建筑物的安全检查、提警、建议等约定的主要职责。但在业委会筹集资金修复前,在明知有外墙有脱落现象,可能对行人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情况下,未采取警示、告知等基本防范措施避免伤害发生,因此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刘国华维修费及拖车费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以上共计28444元,应由交发物业公司对刘国华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交发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刘国华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刘国华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民初4349号民事判决;二、由武汉交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刘国华28444元;三、驳回刘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8元,由武汉交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武汉交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钧
审判员 李 文
审判员 刘 阳
书记员:熊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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