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银虎
李亚玲(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白贺(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刘国利
张爱英(河北定州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
原告王银虎。
委托代理人李亚玲、白贺,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利。
委托代理人张爱英,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银虎与被告刘国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银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贺、被告刘国利的委托代理人张爱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5日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杨庄子社区的厂房及庭院事宜签订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每年租金2.2万元,于每年的5月1日交下一年房租,但在租赁期内,因被告未合理使用屋内设施,导致厂房失火、屋顶损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将屋顶修复至原状需8万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采用低劣规格的材料修复屋顶,2015年4月8日被告以无力支付租金为由退租并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发出《厂房退租声明》,原告接到后到厂房与被告协商时才发现被告已将厂房内物品全部搬离,故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出租合同,被告支付违约金2.2万元,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
被告辩称,我们同意解除合同,但是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被告租用场地是他人的,协议无效涉及不到违反协议和损失,失火是外来因素达成,并不是因为被告使用不当,且失火原因还在侦查中,被告不是直接侵权人,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
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
本案中原、被告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退租,即使是其他原因导致被告解除合同,其行为也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所以应依合同约定承担20%的违约金22000元(22000元×5年×2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租赁物在被告使用期间失火造成了原告的租赁物损失21762元,但是,消防队对失火原因的认定是不排除外来火源和人为引燃王增利家东院的废木料引起火灾,该火灾的起火点并未在被告经营场地内,原告的损失并非被告保管不善造成,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
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
本案中原、被告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退租,即使是其他原因导致被告解除合同,其行为也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所以应依合同约定承担20%的违约金22000元(22000元×5年×2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租赁物在被告使用期间失火造成了原告的租赁物损失21762元,但是,消防队对失火原因的认定是不排除外来火源和人为引燃王增利家东院的废木料引起火灾,该火灾的起火点并未在被告经营场地内,原告的损失并非被告保管不善造成,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负担950元。
审判长:陈晨
书记员:肖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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