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属军,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告:石首市田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石首市高陵镇九龙都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田孝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登兵,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首市田某饲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被告石首市田某饲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蹇登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18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鱼饲料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先预付所需鱼饲料款,被告于2016年春节过后交付饲料。经双方据实结算,原告于2015年3月22日至10月30日期间分四次向被告支付了18300元预付款,被告出具了收据。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并给定合理履行期限,被告仍未交付饲料,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且被告已经停止生产,完全丧失履约能力,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首市田某饲料有限公司所达成的本案讼争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石首市田某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预付款18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计129元,由被告石首市田某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国富
书记员:吴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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