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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军与闫海军、于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国军
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闫海军
孙建章(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安瑞(孙吴县辰清法律服务所)

原告刘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海军,男。
委托代理人孙建章,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安瑞,孙吴县辰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国军与被告闫海军、于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军及委托代理人李琳,被告闫海军及委托代理人孙建章,被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安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国军在为被告闫海军帮工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作为被帮工人的闫海军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刘国军系帮工过程中被被告闫海军雇佣的联合收割机绞断双腿,作为雇主,闫海军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联合收割机实际使用、管理人为被告于某某,该联合收割机在作业过程中未严格按规程操作、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告于某某又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该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员有效的相关资质证明,应认定被告于某某及其雇佣的驾驶人员在本次事故中具有明显过错,其应与被告闫海军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国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次事故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责任,综合本案,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诉讼请求中,安装假肢费用116,164.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医疗费52,13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护理费271,926.40元、误工费10,755.00元、残疾赔偿金167,24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轮椅4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复印费114.00元,合计546,783.31元,以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告刘国军承担30%的责任即164,035.00元,扣除后为382,748.31元,扣除被告闫海军已付39,841.00元,被告闫海军、于某某应赔偿原告刘国军各项经纪损失342,907.3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海军、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刘国军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42,907.31元。
二、被告闫海军、于某某对上述义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国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8.00元,由原告刘国军负担4,536.00元,被告闫海军、于某某负担5,5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刘国军在为被告闫海军帮工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作为被帮工人的闫海军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刘国军系帮工过程中被被告闫海军雇佣的联合收割机绞断双腿,作为雇主,闫海军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联合收割机实际使用、管理人为被告于某某,该联合收割机在作业过程中未严格按规程操作、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告于某某又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该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员有效的相关资质证明,应认定被告于某某及其雇佣的驾驶人员在本次事故中具有明显过错,其应与被告闫海军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国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次事故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责任,综合本案,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诉讼请求中,安装假肢费用116,164.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医疗费52,13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护理费271,926.40元、误工费10,755.00元、残疾赔偿金167,24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轮椅4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复印费114.00元,合计546,783.31元,以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告刘国军承担30%的责任即164,035.00元,扣除后为382,748.31元,扣除被告闫海军已付39,841.00元,被告闫海军、于某某应赔偿原告刘国军各项经纪损失342,907.3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海军、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刘国军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42,907.31元。
二、被告闫海军、于某某对上述义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国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8.00元,由原告刘国军负担4,536.00元,被告闫海军、于某某负担5,5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杨雁滨
审判员:孙吉太
审判员:刘存孝

书记员:吴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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