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军
李占廷(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豆兴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国军,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李占廷,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住高邑县。
被告刘某某,住赞皇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豆兴超,系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国军与被告郭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杜晓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廷;被告郭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豆兴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该事故已经责任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依法主张赔偿应依法予以支持。考虑被告郭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与一份商业险,附带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额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分担。综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有关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医疗费,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购买颈托的花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故原告的医疗费依法认定为8192.6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工资水平,赞皇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的误工天数,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依法给予认定;营养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说明需加强营养,故对于原告的营养费,本院依法给予认定;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有瑕疵,本院认为对原告的护理费标准按照制造业日平均工资109元计算为宜,原告的护理费计为:109元×31天=3379元;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属于必要支出,本院依法酌定为200元;车损,原告提供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依法给予认定;鉴定费,原告提供正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给予认定。原告刘国军的事故损失依法确定为27971.6元。医药费81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550元,合计11292.6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根据原告刘国军与刘某某、李秀山达成的协议,原告刘国军在一份交强险医疗费用剩余赔偿份额中占2192元;误工费9680元,护理费337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259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车损3220元,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军事故损失:2192元+13259元+2000元=17451元。鉴定费2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郭某某承担140元,原告刘国军承担60元。鉴于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责任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刘国军其余损失的70%,即(27971.6元-17451元-200元)×70%=7224.42元。原告刘国军认可被告郭某某为其垫付医药费47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刘国军事故损失:17451元+7224.42元-4700元=19975.42元,给付被告郭某某垫付费用4700元。另,原告刘国军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国军事故损失19975.4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郭某某垫付费用4700元。
三、被告郭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国军鉴定费1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国军负担315元,被告郭某某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该事故已经责任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依法主张赔偿应依法予以支持。考虑被告郭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与一份商业险,附带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额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分担。综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有关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医疗费,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购买颈托的花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故原告的医疗费依法认定为8192.6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工资水平,赞皇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的误工天数,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依法给予认定;营养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说明需加强营养,故对于原告的营养费,本院依法给予认定;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有瑕疵,本院认为对原告的护理费标准按照制造业日平均工资109元计算为宜,原告的护理费计为:109元×31天=3379元;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属于必要支出,本院依法酌定为200元;车损,原告提供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依法给予认定;鉴定费,原告提供正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给予认定。原告刘国军的事故损失依法确定为27971.6元。医药费81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550元,合计11292.6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根据原告刘国军与刘某某、李秀山达成的协议,原告刘国军在一份交强险医疗费用剩余赔偿份额中占2192元;误工费9680元,护理费337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259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车损3220元,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军事故损失:2192元+13259元+2000元=17451元。鉴定费2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郭某某承担140元,原告刘国军承担60元。鉴于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责任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刘国军其余损失的70%,即(27971.6元-17451元-200元)×70%=7224.42元。原告刘国军认可被告郭某某为其垫付医药费47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刘国军事故损失:17451元+7224.42元-4700元=19975.42元,给付被告郭某某垫付费用4700元。另,原告刘国军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国军事故损失19975.4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郭某某垫付费用4700元。
三、被告郭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国军鉴定费1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国军负担315元,被告郭某某负担735元。
审判长:杜晓丽
书记员:郝江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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