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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军与杨某某、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王树平、刘鑫,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肥城市。

原告刘国军与杨某某、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原告提供担保申请保全,本院裁定查封了被告杨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及其妻何建琴名下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新兴西里24-1-301号房产一套。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鑫、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煤款900000元并给付占用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煤炭销售生意,被告杨某某、田某某合伙在原告处购买煤炭。2017年8月13日经双方结账,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煤款1020000元,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7年11月11日还款50000元,2018年1月8日还款70000元、尚欠900000元后经催要至今未还。
被告何建琴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何建琴亦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求如上,望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刘国军煤款壹佰零贰万元整(1020000元)。欠款人田某某、杨某某,2017年8月13日。
被告杨某某当庭辩称,我与马春刚、田某某合伙做煤炭生意,与何建琴没有关系。煤炭都是田某某与刘国军父亲联系的,我第三次来才与原告见得面,说欠钱就打了欠条。
被告杨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经营煤炭销售生意,被告杨某某和田某某自2016年开始,合伙在原告处购买煤炭,2017年8月13日经双方结账,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煤款10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7年11月11日被告田某某还款5万元,2018年1月8日被告田某某还款7万元,在诉讼过程中于2018年2月10日还款10.5万元,现尚欠79.5万元未予偿还原告。
被告杨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与何建琴没有关系,被告杨某某陈述其与田某某、马春刚三人合伙做煤炭生意,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合伙的相关证据。原告认可被告杨某某与田某某系合伙经销煤炭。在开庭审理后,原告撤回了对何建琴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二被告购买原告的煤炭,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由于被告方未及时支付货款,二被告向原告打了欠条,累计欠原告货款102万元,被告田某某先后两次还款12万元,在诉讼期间,被告田某某又偿还原告10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9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系合伙经销煤炭,应对所欠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某所述系三人合伙,原告不认可,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三人合伙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之时,即系买受人应当付款的时间,出卖人既已交付标的物,而买受人如不支付价款,即构成违约,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得到支持。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即2018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所述,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国军货款人民币7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9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被告杨某某、田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00元,由被告杨某某、田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振平

书记员: 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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