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冀中,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州市西城区陈庄某社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英,系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刘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塔吊4台,搅拌机6台,调直机2台,卷扬机4台,砂浆机2台,弯曲机4台,配料机4台,切断机2台,钢管61167米,扣件5000个,丝顶3200个,自动升降架118套,价值200万元;2、被告对上述设备排除妨碍、停止侵害;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0年9月份至2011年10月份,原告在被告新民居工程一期、二期处进行施工,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建设到一期主体竣工、二期一层封顶时,被告不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导致原告被迫停工。原告在被告处有塔吊、钢管等建筑机械设备,原告要拉走时,被告以种种理由阻止原告拉走,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自2010年9月份至2011年10月份,原告在被告新民居工程一期、二期处进行施工,原告是实际施工人。2011年10月,双方因支付工程款发生矛盾,工程停工。2013年,双方将争议提起诉讼,现已作出生效判决。工程停工后,原告在施工场地有塔吊、钢管等建筑机械设备,这些机械设备系原告所有或租用,并由原告方派人看管。2015年间,原告派人拉走机械设备时,被告方人员阻止,致使原告设备不能拉走。以上事实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终18号民事判决书、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终1133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证明。
原告刘国军诉被告定州市西城区陈庄某社区村民委员会排除防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冀中、证人刘某1、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州市西城区陈庄某社区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工程,在被告工地组织施工,其因施工所投入使用的机械设备属原告所有或租用,原告有权利支配控制。双方因工程承包合同产生争议后,被告阻止原告拉走设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其机械设备支配的权利,应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机械设备在施工工地存放,由原告派人看管,被告只是阻止原告拉走,并没有侵占原告财产,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机械设备不当,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其拉走设备的防害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州市西城区陈庄某社区村民委员会停止对原告取回其在被告施工工地机械设备权利的侵害;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定州市西城区陈庄某社区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印根
审判员 张翠芹
审判员 杨建立
书记员: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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