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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军、傅某某与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国军
傅某某
共同的
陈超(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
王晋(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杨傲(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国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傅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陈超,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大连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晋、杨傲,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国军、傅某某与被告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国军、傅某某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启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军、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国军、傅某某与被告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日签订了《运河佳苑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付清了全部房款,被告应当依约在房屋交付之日的2011年8月30日起60日内将符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提交产权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已在此期限将相关资料提交产权部门,应当认定被告已经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9866.2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违约行为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二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符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提交产权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因被告的责任造成买受人在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2%支付违约金。并非约定交房后的90日内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是否将有关资料提交产权部门,原告并不知情,因此不能认定交房后的90日就是诉讼时效起算点。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系在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知道被告未按约定在交房后的60日内将相关资料提交产权部门导致不能按时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应当从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即应当从2013年9月25日后计算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应当从2011年8月30日计算诉讼时效,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国军、傅某某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9866.2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国军、傅某某与被告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日签订了《运河佳苑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付清了全部房款,被告应当依约在房屋交付之日的2011年8月30日起60日内将符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提交产权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已在此期限将相关资料提交产权部门,应当认定被告已经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9866.2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违约行为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二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符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提交产权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因被告的责任造成买受人在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2%支付违约金。并非约定交房后的90日内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是否将有关资料提交产权部门,原告并不知情,因此不能认定交房后的90日就是诉讼时效起算点。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系在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知道被告未按约定在交房后的60日内将相关资料提交产权部门导致不能按时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应当从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即应当从2013年9月25日后计算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应当从2011年8月30日计算诉讼时效,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国军、傅某某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9866.2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启国

书记员:王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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